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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震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震武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93号原告:沈阳震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桂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庄清良。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负责人:姚志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敦建。原告沈阳震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签订了三方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楼盘工地供货,收货人为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货款由被告以其开发的万和顺景7号楼1-33单元4室商品房抵顶。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促成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325.1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用房屋抵顶货款。共有五套房屋,按照从小到大的顺序先后抵顶。现被告不能确定原告的供货金额已过五套房屋的总价值,更无法确定本案所起诉的这笔货款就是抵顶本案涉案房屋的货款。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陈诉。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签定的三方买卖合同属实,原告给我方送的货已经收到,我方只收货不付款,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签订万和郦景离心铸铁排水管材及管件三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心铸铁排水管材及管件,暂定为15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原告将货物送到万和郦景工地现场,由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负责接货验收。货款由被告以其开发的万和郦景住宅五套抵顶。当原告供应货物货款达到其中一套房款时,被告在15日内给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以此类推,地方顺序以面积为准,由小到大。如被告未及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被告停止供货,货款由被告在5个工作日以人民币方式给付原告,现原告以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用四套房屋折抵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40325.10元未付,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三方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经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买卖合同是复印件,庭审后因原件丢失故未能提供原件,但就本案事实原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沈铁西民三初929号案件开庭审理,并对该买卖合同原件进行质证,后原告撤回起诉并收回了证据原件,现原告就同一事实以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原件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40325.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主张其只负责收款,具体货款数额不清楚,但货物确已收到,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其表示公章和出具收据的李定兰都认识,李定兰是其单位办公室主任,但不确定真实性,对其主张即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要求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亦未要求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震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0325.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关宇宁审 判 员  吴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