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戴亚德与邬海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亚德,邬海青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戴亚德。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邬海青。原告戴亚德为与被告邬海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奉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亚德的委托代理人程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戴亚德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原告介绍于2011年9月30日承包了宁波市鄞州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问题无法结清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等,要求原告帮忙,故原告出借25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相关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邬海青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所欠款项为杰杰电镀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其应按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原告相应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海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亚德人民币250000元。如果被告邬海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邬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向斌代理审判员 蒋欣欣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