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6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昌美,黄昌芬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游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秀,黄昌义,黄昌云,黄昌美,黄昌芬,李本云,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游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600号原告何开秀,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昌义,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昌云,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昌美,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昌芬,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以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本云,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负责人罗增福,该分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国亮,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罗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开秀、黄昌义、黄昌云、黄昌美、黄昌芬与被告游国亮、李本云、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增福物流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黄昌义、黄昌云、黄昌美、黄昌芬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追加车主李本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安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义、黄昌云、黄昌美、黄昌芬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明,被告游国亮,被告李本云、增福物流长寿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平,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秀、黄昌义、黄昌云、黄昌美、黄昌芬诉称,2013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游国亮驾驶被告增福物流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AS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20**半挂挂车,沿着省道416由合川区铜溪镇方向往合川区九岭方向行驶,在省道416合川区铜溪镇九岭安子村路段依次排队等候放行后,起步时忽视观察,撞到行人黄家成(本案死者),造成黄家成卷入牵引车下后,被牵引车左侧后轮碾压受伤,致黄家成于当天下午1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游国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家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4840元、交通费3572元、餐饮费4000元、误工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791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获赔款项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游国亮辩称,我是车主李本云雇请的驾驶员,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李本云、增福物流长寿分公司辩称,车主的意见同运输公司是一致的,对于事故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登记车主为增福物流长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本云,双方签有挂靠协议;事故车辆牵引车部分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和挂车部分分别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车主已垫付抢救医疗费18862.70元、丧葬费230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合计41962.70元,如有多垫付的部分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车主。原告误工费过高,可按3天计算,交通费酌情主张三到五百元,精神损失费应该在交强险里面解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主张。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由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由三者险赔付;半挂车没买交强险,挂车车主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精神抚慰金,因驾驶员游国亮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死者家属精神损害已经得到抚慰,依法不予赔偿;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主张;对已支付丧葬费23000元无异议,但实际应支付丧葬费22249元,多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技术咨询服务费100元,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游国亮驾驶车牌号为渝AS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20**挂半挂车,沿着省道416线由合川区铜溪镇方向往合川区九岭方向行驶,在省道416线合川区铜溪镇九岭安子村路段依次排队等候放行后,起步时忽视观察,刮撞正在货车车头下的行人黄家成,造成黄家成卷入牵引车下后,被牵引车左侧后轮碾压受伤,致黄家成于当天下午18时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游国亮驾驶大型车辆起步时,未查明车辆周围情况,忽视观察,未及时发现车头前方的行人黄家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游国亮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家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本云垫付黄家成的抢救医疗费18862.70元,并支付原告丧葬费23000元,合计41862.70元。另查明,被告李本云系事故车辆牵引车渝AS70**和半挂挂车渝A20**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本云雇请被告游国亮驾驶该车。被告李本云与被告增福物流长寿分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将该车挂靠于增福物流长寿分公司经营。该车的牵引车部分渝AS70**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渝AS70**和半挂挂车渝A20**分别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4日零时至2014年4月3日24时止。再查明,死者黄家成于193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何开秀系死者黄家成之妻,原告黄昌美、黄昌芬、黄昌义、黄昌云系死者黄家成之成年子女。死者黄家成生前与原告何开秀夫妇从2010年11月租赁合川区某镇某村三社刘大权的房屋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该房屋实际位于合川区某镇甲场镇某街181号,土地性质为划拨地。黄家成夫妇的生活来源全部由其四个子女提供。黄家成因交通事故致死后,原告为安葬死者支付乘坐飞机的费用1350元,火车的费用198元,汽车的费用2024元,合计交通费3572元,以及就餐费4000元。审理中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游国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户口登记卡,居住证明,刘大权的房产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交通费票据,餐饮费收据,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游国亮驾驶重型牵引挂车,本应谨慎驾驶并负有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但其在车辆起步时却忽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将车辆前方的黄家成刮撞倒卷入车下碾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游国亮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游国亮是实际车主被告李本云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事发时系执行职务,因此,其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被告李本云承担。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有损失余额的,则由侵权人被告李本云承担,被告增福物流长寿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家成死亡时年龄为78周岁,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租房居住两年多时间,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是22968元×5年=1148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因黄家成死亡的丧葬费是4449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6(月)=22249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和餐饮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人死后需生存的人料理安葬事宜,这是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对于原告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虽因其未提供能证明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但可以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以4人3天为限,可按8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为4(人)×3(天)×80元/天=960元。原告的餐饮费请求,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作为受害人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黄家成因交通事故致死,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黄家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是:医疗费18862.70元、死亡赔偿金114840元、丧葬费22249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7911.70元。首先,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余下的67911.70元,由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共计承担187911.70元,扣除被告李本云已赔付的41862.70元外,实际由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赔偿原告1460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开秀、黄昌义、黄昌云、黄昌美、黄昌芬因黄家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8862.70元、死亡赔偿金114840元、丧葬费22249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791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五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67911.70元,共计赔付187911.70元,扣除被告李本云已赔付的41862.70元外,实际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赔偿五原告146049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五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开秀、黄昌义、黄昌云、黄昌美、黄昌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交纳645元(原告已预交435元),由被告李本云、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被告李本云、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五原告435元,向本院缴纳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