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2004年5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敏娴、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村570号被害人唐某某暂住处,通过使用打洞用的钢锥把门上挂锁撬开的方式,入室窃得白色苹果牌iPad3一台及香烟若干(均未缴获,无法估价)。2、2013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嘉定区某某村343号二楼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处,在将过道门上挂锁撬开并将门踢开后,刘某某等人入室窃得王某某放于桌上的黑色组装电脑一台,后其又将王某某放于楼下的两辆电瓶车电瓶窃走(均未缴获,无法估价)。3、2013年7月某日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结伙至嘉定区某村617号吴某某暂住处,将吴某某停放于房东客厅内的一辆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窃走(未缴获,无法估价)。4、2013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结伙至嘉定区X村301号106室被害人刘某暂住处,由刘某某把门撞开,二人入室窃得刘某放于桌上的黑色组装电脑一台及黑色液晶电视机一台(均未缴获,无法估价)。5、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结伙至嘉定区X村305号被害人孟某某暂住处,由刘某某用打洞用的钢锥把门上挂锁撬开,二人入室窃得孟某某放于桌上的白色海尔HE-E617触摸屏手机一部(已缴获并发还,价值人民币320元)、黑色华硕牌K84LY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未缴获,无法估价)。6、2013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结伙至嘉定区Y村1203号112室被害人向某某暂住处,由付某某在外望风,由刘某某将木窗户掰断后入室窃得向某某东侧桌上的三星牌RV515-S0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未缴获,无法估价)。7、2013年7月某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结伙至嘉定区Z村601号被害人孙某某住处,由付某某钻窗入室,二人窃得孙某某安装于东侧房间内及二楼屋顶的白色格力牌分体热泵型挂壁式房间空调器一套(已缴获并发还,价值人民币735元)。8、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结伙至嘉定区A村622号被害人李某暂住处,由赵某某用手把西面木窗窗栅栏掰断,后赵某某钻窗入室,窃得李某放于桌上的黑色东芝SatelliteC805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缴获,价值人民币1827.5元)、黑色华为牌Y300型手机一部(已缴获,价值人民币400元)。9、2013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结伙至嘉定区B村107号108室被害人占某某暂住处,由付某某在外望风并接应,赵某某用手把北面窗户铁栅栏掰弯,后赵某某钻窗入室,窃得占某某放于桌上黑色联想G475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缴获,价值人民币1320元)、床头柜盒子里黑色三星牌GT-C6712型手机一部(已缴获,价值人民币280元)、白色联想牌A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卡西欧ZS150PK型数码相机一台(已缴获,价值人民币337.5元)。10、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结伙至嘉定区C村404号106室被害人钱某某暂住处,由赵某某用身体把门撞开,二人入室窃得钱某某放于桌上黑色神舟优雅HP560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缴获并发还,价值人民币350元)。11、2013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结伙至嘉定区D村646号109室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处,由赵某某驾车在外望风,由付某某用手把西面窗户铁栅栏掰弯,付某某、刘某某入室窃得王某某放于床边凳子上红色戴尔InsPironN4110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缴获并发还,价值人民币1237.5元)。12、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结伙至嘉定区E村301号109室被害人章某某暂住处,由赵某某驾车在外望风,由刘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开,付某某、刘某某入室窃得章某某放于屋内的黑色华硕电脑主机一台及白色AOC牌E943FWN型液晶显示器一台(均未缴获,无法估价)。13、2013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结伙至嘉定区F村42号109室被害人王某暂住处,由刘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开,后三人入室窃得王某放于屋内的储蓄罐一个,内有硬币约人民币400元。14、2013年8月20日中午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结伙至嘉定区F村43号111室被害人汪某某暂住处,由赵某某驾车在外望风,由刘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开,付某某、刘某某入室窃得汪某某放于桌上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已缴获,价值人民币300元)及挂于晾衣绳上的运动裤两条(其中特步牌运动裤一条已缴获并发还,均无法估价)。2013年8月20日,民警先后在嘉定区娄塘镇赵厅村将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抓获,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五节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上述其余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赵某某到案后亦逐步交代了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刘某、孟某某、向某某、孙某某、李某、占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公示信息、清点记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继续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