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宏明、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车在无为县石涧镇福路社区将成某某驾驶的巢湖市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皖Q082**号重型罐式货车逼停,用砖头将该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2013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车在无为县巢无路上先后将於某某、成某某驾驶的巢湖市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皖Q082**号、皖Q082**号重型罐式货车逼停,用砖头将该两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当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无为县石涧街道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肖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人成某某,於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赔偿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丽萍审 判 员 陈宗文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