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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太民一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晓倩与太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倩,太和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01786号原告:陈晓倩,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唐廷玺,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该院员工。原告陈晓倩诉被告太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对陈晓倩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责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卫华,被告太和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超、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倩诉称:我于2011年12月5日因怀孕足月生产,在被告处就诊并办理住院手续,被告在12月6日在对我进行各项检测之后,决定对我实施剖腹产手术,由于被告未严格按照医疗规范对我进行手术,我手术后一直存在不规则阴道出血的症状,我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该病情,但被告均未予详细排查出血的原因。2012年1月4日,我再次出现阴道大出血的情形,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经过检查,已经出现重度贫血及宫颈糜烂、子宫前位增大等病状,但被告此时仍未对引起原因进一步检查确诊,仅给予输血、预防感染、补液治疗。2012年1月11日,在我第三次入院于被告处,被告无法治疗的情况下,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急救,经确诊为子宫切口愈合不良,重度失血性贫血的情形,且在入院时已经出现子宫病变的情况,无奈由阜阳市人民医院对我行子宫切除术,后切除的部分子宫经作病理检测表明:我的宫腔粘膜面附血块,炎性坏死物等。因被告的医疗行为不规范,导致未能及时排查出我产后出血的原因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致使我的子宫最后因病情恶化而不得已被切除,被告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遭受了精神打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合计195501.4元。太和县人民医院辩称:陈晓倩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核减。我院的过错参与度应为60%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鉴定费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陈晓倩因怀孕分娩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5日行剖腹产手术,住院10天后,于2011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于2011年12月12日出现阴道大出血;2012年1月4日,陈晓倩第二次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均诊断为晚期产后出血,失血性贫血,住院5天后,于2012年1月9日出院;2012年1月11日,陈晓倩第三次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于当天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行经腹子宫次全切除术,入院诊断为晚期产后出血,子宫切口愈合不良,失血性贫血(重度),住院12天后,于2012年1月23日出院。陈晓倩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570.04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637.92元,根据医嘱证明,另外购白蛋白费用为1200元。2013年7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晓倩的损伤作出司某中心(2013)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太和县人民医院对陈晓倩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陈晓倩的损害后果(子宫次全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拟为60%-70%,陈晓倩为此支付鉴定费8600元。2013年11月8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陈晓倩的的损伤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905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晓倩晚期产后出血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陈晓倩为此支付鉴定费700费。另查明,陈晓倩系农业家庭户口,与杨彪登记结婚后常年居住在太和县城关镇沙河路,陈晓倩有被抚养人杨某,系陈晓倩之子,于2011年12月6日生。上述事实有陈晓倩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婴儿出生证,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和太和县城关镇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太和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病历、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7张,司某中心(2013)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9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太和县人民医院对陈晓倩晚期产后出血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经鉴定该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60%-70%,应按照65%计算为宜。太和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给陈晓倩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陈晓倩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晓倩的四次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合计为27天,故对其相关损失应按27天计算。依照相关规定,陈晓倩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3408元、误工费2569.86元(95.18元/天×27天),护理费2632.5元(97.5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30%×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8.8元(15012元/年×16年×30%÷2人),鉴定费9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33433元。本案由太和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鉴定费9300元后,其余部分按照65%计算应为145686元,太和县人民医院合计应承担15498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处于不确定状态,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晓倩154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晓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太和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张进款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灵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