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宝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宝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221号罪犯刘宝生,曾用名刘宝山,刘志坤,别名老宝,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尉氏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1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06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责令刘宝生与其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刘宝生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27日0时许,刘宝生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蒿山南路杏园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和钢管对被害人尹俊甫和何晓博进行威胁、殴打,当场将被害人尹俊甫的现金800元和被害人何晓博的一部CECT的手机抢走。罪犯刘宝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宝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刑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东汉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