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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无业,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涪陵区义和爽网吧、涪陵城锦天龙都游泳馆等地先后5次盗窃作案,盗窃被害人胡某甲等人的价值人民币3362元的手机6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涪陵区义和爽网吧,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将其价值人民币840元的三星i9250手机1部盗走。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涪陵区义和爽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际,将其价值人民币240元的仿三星手���1部盗走。3、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涪陵区义和爽网吧,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将其价值人民币960元的HTC手机1部盗走。4、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涪陵区锦天龙都小区游泳馆更衣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彭某放在更衣室储物柜内的价值人民币360元的中兴U795手机1部盗走。5、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涪陵区锦天龙都小区游泳馆更衣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放在储物柜顶上袋子内的价值人民币962元的三星7568手机1部和诺基亚5233手机1部盗走。2013年9月初,被告人钟某某将上述盗窃所得的6部手机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手机六部共价值人民币3362.40元。另查明,被盗窃的六部手机,公安机关己根据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彭某某、彭某、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龙某某、黄某某、毛某某、代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2013)涪价认字2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6、建涪居委证明、监舍人员证实材料、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102号鉴定书;7、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所盗赃物,己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为失主挽回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