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开顺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第三人胡桂英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开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胡桂英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田开顺,男,农民。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负责人胡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龙,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胡桂英,女,居民。原告田开顺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第三人胡桂英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开顺,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开顺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下属城郊供电所以原告拒付欠缴抽水电费10元为由,中断了原告抽水电源。但原告拒付欠缴抽水电费的理由,却因被告故意隐瞒原张家界电力局1997年6月17日、27日两次只给第三人胡桂英接电,而不给原告接电的事实原因具有过错所引起。现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接通抽水电源。原告田开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停电催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8月20日通知原告缴费,在8月27日就停电了的这一事实;2、《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张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张家界电力局1997年6月17日和6月27日电力公司两次分别给胡桂英接电,不给原告接电的事实;3、《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告原告欠缴电费2248元,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证实被告隐瞒了原张家界电力局1997年6月17日、27日两次只给第三人胡桂英接电,而不给原告接电的事实原因具有过错所引起的这一事实;4、《(2013)张定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就同一案件撤回起诉的这一事实。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对原告田开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田开顺欠缴抽水电费时间很久,经被告多次催收拒不缴纳电费;第二,被告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给原告停电合情合理;第三,原告以1997年6月17日和27日给胡桂英接电的理由进行抗辩,该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原告欠缴电费的发票及停电催费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欠费的时间与金额及停电催费通知时间的这一事实。第三人胡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反映了原告与第三人胡桂英及张家界城区供电局1997年因供用电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过程等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田开顺编号为078018的王家偏农排累计欠电费9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给原告田开顺送达了停电催费通知单,要求原告田开顺交纳2012年8月10日之前所欠电费,否则将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到期后,原告田开顺仍未交纳所欠电费。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切断电源中止供电至今。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田开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恢复供电。本院认为,原告田开顺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田开顺用电后应当交付电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2条关于“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原告田开顺在催告期间内未交付电费和违约金,被告采取中止供电的行为,是正当的。为此,原告田开顺在拒付电费及违约金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恢复供电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开顺要求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接通抽水电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田开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拥军审 判 员 漆辉伏人民陪审员 向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秀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