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冷国民与张会生、张美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国民,张会生,张美的,李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冷国民,农民。被告:张会生,农民。被告:张美的,农民。被告:李俊红,农民。原告冷国民诉被告张会生、张美的、李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冷国民、被告张会生、被告李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国民诉称,原告与东路庄村张新桥是老乡关系,两村相邻,关系很好,2013年1月21日,张新桥找到原告说,因家里盖房,还砖账钱,要借原告贰万元。原告就借给张新桥贰万元,张新桥给原告写了借据。不料,张新桥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农历2月10日死亡。原告只好向张新桥的父亲张会生、母亲张美的、妻子李俊红追要借款。被告张会生只承认张新桥借原告2万元,但就是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会生、张美的之子,被告李俊红丈夫张新桥于2013年1月21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张会生辩称,我儿子张新桥是否借原告款我不清楚,建房砖款是我还的。被告张会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俊红辩称,对此笔借款我不清楚,我丈夫张新桥在外面所有做生意情况我一概不知,其在外的债权债务情况我也不知道。被告李俊红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张会生、李俊红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不清楚,认为其不认识张新桥的字体,并且也不清楚这个事。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月21日,张新桥(被告张会生、张美的儿子,被告李俊红丈夫)向原告冷国民借款贰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据。张新桥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农历2月10日)死亡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借款,三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俊红和张新桥在张新桥死亡前就与被告张会生、张美的分家另过,且被告张会生称其和其妻子张美的不继承张新桥的遗产,也不负责偿还本案中张新桥所借原告冷国民的债务。本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张新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据,虽然被告张会生和李俊红称不清楚此事,但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张新桥借原告冷国民2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中张新桥所借原告20000元应属张新桥和被告李俊红家庭共同债务,且因被告张会生和被告张美的不继承张新桥遗产,故张新桥生前所借原告冷国民20000元应由被告李俊红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冷国民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冷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俊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