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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临刑初字第35号李某玉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公安干警在临桂县四塘乡自信村委会盘上村16号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枪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枪支去向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正常击发的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