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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商初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诉罗传芳、刘迎志、程庆宇、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罗传芳,刘迎志,程庆宇,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商初字第0766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继民,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大伟,该信用社法律顾问。被告罗传芳,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迎志,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庆宇,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程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潜,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彭信用社)诉被告罗传芳、刘迎志、程庆宇、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大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彭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罗传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迎志、程庆余、程磊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原告在2010年曾因同一案件事实起诉四被告,后撤回了诉讼。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罗传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0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62%计算,从2008年10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0.43%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4800元;二、被告刘迎志、程庆余、程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传芳、刘迎志、程庆余、程磊辩称:一、被告罗传芳向原告借款,被告刘迎志、程庆余、程磊提供担保属实,但从原告2010年诉讼至今已经二年多,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二、借款到期后,被告程磊准备还款,原告工作人员杨登峰承诺如其购买信用社10万元股份,该笔借款予以核销,且程磊可以享有5万元股权。后程磊向杨登峰交付10万元,该笔借款已核销。三、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大彭信用社与被告罗传芳、刘迎志、程庆余、程磊签订大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罗传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12.15‰;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0月20日;刘迎志、程庆余、程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罗传芳履行了出借款义务,罗传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罗传芳未还本付息,担保人刘迎志、程庆余、程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委托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出代理费用48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曾因同一案件事实起诉四被告,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额联保借款合同,大额联保贷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付款手续、贷款催收通知书、证人证言、(2012)铜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彭信用社与罗传芳、刘迎志、程庆余、程磊之间的大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罗传芳违约未按期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罗传芳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刘迎志、程庆余、程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铜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曾通过不同方式向被告催款,原告的催收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抗辩涉案贷款已核销的问题,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程磊与案外人杨登峰之间可能存在的纠纷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包括罚息)依法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3.62%计算,自2008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0.43%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4800元。二、被告刘迎志、程庆余、程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迎志、程庆余、程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传芳追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瑾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