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自由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于2013年8月19日19时55分许,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堰区淮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苑新村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淮海东路由西向东刘某乙驾驶的苏MM049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万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提取的被告人万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5.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沙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并发生他人受伤的事故后果,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他人受伤的事故后果,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体现刑罚的价值,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