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国淋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国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字第236号罪犯徐国淋,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10年12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国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少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国淋犯抢劫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徐国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劳动改造表现较为突出;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考核年度、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国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