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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玉轩与宋全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轩,宋全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刘玉轩,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宋全彬,男,1987年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刘玉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全彬(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平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小店路口,宋全彬驾驶金杯车和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宋全彬、平保北分赔偿修车费5240元、误工费3200元,以上共计8440元。宋全彬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由平保北分赔偿。平保北分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修车费,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赔偿。误工费,是停运停驶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小庄路口,宋全彬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京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京xxxxx**号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宋全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称因未和宋全彬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其直到2013年11月11日才将车辆送修,2013年11月13日车辆修好,因宋全彬未支付修车费,其未提车,直到2013年11月16日才提车。原告提交北京利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5240元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损失,宋全彬认可该车经过平保北分定损,定损金额5240元。京xxxxx**号车辆登记在北京宏顺兴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同意修车费由原告主张。原告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货运司机,月工资6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16天,工资损失3200元,据此要求误工费。经询,原告认可其和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收入不由物流公司发放,京xxxxx**号车辆是非运营车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行驶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平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宋全彬赔偿。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应及时将车辆送修并提车,避免损失扩大,因迟延送车提车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自认和物流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故对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方车辆是非运营车辆,车辆修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平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轩修车费五千二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刘玉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宋全彬负担(原告刘玉轩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