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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转娥、梁娟娟诉被告张建明、焦作豫通公司、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转娥,梁娟娟,张建明,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程转娥,女,58岁。原告梁娟娟,女,28岁。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明,男,45岁。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焦作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来铜,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转娥、梁娟娟诉被告张建明、焦作豫通公司、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转娥、梁娟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张建明、被告焦作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3时30分许,在洛阳黄河公路大桥21号桥墩处,高士献驾驶豫HD95**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豫HY6**挂号重型罐式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住梁应彬,造成梁应彬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高士献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士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豫通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7490.60元。被告张建明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足部分,由于司机高士献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严重违法,应由直接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愿意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享有对肇事司机高士献追偿的权利。对于我已支付原告(受害人家属)的15000元,在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后,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后支付给我。被告焦作豫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建明,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只是登记的名义车主,张建明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支配和收益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梁应彬死亡,由于肇事司机高士献驾车逃逸,其行为严重违法,应由直接的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辩称,豫HD95**、豫HY6**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由于司机高士献驾车逃逸,其行为严重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三责险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部分以及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及受害人梁应彬死亡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程转娥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虽为农业人口,但于2010年3月25日购买董春霞位于孟津县城孟庄市场内住房一套(小产权房未办理过户),从2010年4月份起与丈夫(受害人梁应彬)居住至今。另查明,豫HD95**/豫HY6**挂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焦作豫通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肇事司机高士献,系被告张建明雇佣的司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张建明支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①死亡赔偿金,原告程转娥虽为农业人口,但于2010年3月在县城购买房屋与丈夫(受害人梁应彬)共同生活居住至今,受害人梁应彬且在县城务工,原告并提供了购房协议、所居住社区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②丧葬费,原告主张数额有误,应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17101.5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当地经济状况及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可酌定为40000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项特定义务,在受害人梁应彬死亡后,与原告程转娥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相互间的扶养义务同时终止,且原告程转娥未年满60周岁,在原告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又无其他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定。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各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分析与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465953.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明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在肇事车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愿意在肇事车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但就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以肇事司机高士献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本公司报保监会同意并备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所提供的肇事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本公司自行制定“机动车保险条款”,一是投保单中的“投保须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系其为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内容,而该格式内容均未显示、且不能证明就具体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被告焦作豫通公司或实际车主被告张建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是自行制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的免责条款仅指的是“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意外事故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当事人行为的过错或过失所引起的事故,而本次事故是由于肇事司机高士献驾驶车辆行经危险复杂的桥梁路段,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定,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所致,不属于意外事故。据此,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以肇事司机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法律具体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肇事车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剩余损失245953.90元,应在肇事车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张建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雇佣司机高士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梁应彬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建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焦作豫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实际车主被告张建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被告张建明及被告豫通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被告张建明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3000元后,多余款1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明。经计算,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453953.90元,并支付给被告张建明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D95**/豫HY6**挂号肇事车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转娥、梁娟娟因受害人梁应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453953.90元(其中交强险220000元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建明已垫付费用12000元。三、驳回原告程转娥、梁娟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3000元(原告先予垫付,该款已在被告张建明付款中扣付给原告),二原告负担13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铁成审判员  李 惠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