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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4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贺洋辉与谢钢、湖南合泰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洋辉,谢钢,湖南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彭飞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027号原告贺洋辉。委托代理人冯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钢。被告湖南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建湘路519号。法定代表人杨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言,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苗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6、7、9、10楼。公司负责人江炳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飞龙。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洋辉诉被告谢钢、湖南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彭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被告谢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言,被告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彭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谢钢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金星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恰遇彭飞龙驾驶电动车搭乘贺洋辉沿金星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碰撞,导致彭飞龙、贺洋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飞龙承担次要责任,贺洋辉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24、5月25日、5月27日、5月29日、6月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留观5天,后因此次事故导致腹中仅2个月的胎儿流产,原告不得不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6日,共7天)行人工流产术;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被告谢钢所驾机动车为被告湖南合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湖南合泰为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年得子,实属不易,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原告流产,给原告的身体与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打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钢、被告彭飞龙、被告湖南合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813.3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谢钢、被告���飞龙、被告湖南合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钢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赔偿金额以已经支付的金额为限。被告合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与被告谢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责任,不承担诉讼费。2、应该扣除医保外用药,医保外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被告彭飞龙辩称:1、答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应该均由被告谢钢、合泰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二八的比例分摊。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被告谢钢、合泰公司、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谢钢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金星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恰遇被告彭飞龙[系(2013)岳民初字第04026号案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电动车搭乘原告贺洋辉沿金星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碰撞,彭飞龙、贺洋辉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飞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贺洋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救治,2013年5月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留院观察,经诊断:原告多处外伤,怀孕50天。2013年5月25日,原告要求行X-ray检查,决定不要小孩,医院决定将行人工流产终止妊娠。2013年6月9日,原告进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6日),并于2013年6月13日行宫腔镜检术。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164.39元,由被告谢钢垫付。另查明:1、湘A×××××号车在系被告合泰公司���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谢钢系被告合泰公司员工,被告谢钢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3、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金桐加油站员工。4、庭审中,被告谢钢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保外用药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原告总的医药费的15%为医保外用药,由被告谢钢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病历资料、上岗协议书,被告谢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飞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另,《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湘A×××××号��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飞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次,又因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投保单以证明其尽了说明提示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原件以供核对。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该条款位于“赔偿处理”这一部分中,并未使用加黑加粗字体,亦没有使用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再次,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投保单上有如下打印字样“投保人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但是,由于该字样系打印在投保单上的,不论保险人有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需要投保都必然会签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该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即被告合泰公司无效。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此次事故系被告谢刚与彭飞龙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受有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又因被告谢钢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合泰公司与彭飞龙应对原告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合泰公司要求被告谢钢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医疗费共计11164.39元元。因被告谢钢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总医疗费的15%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谢钢承担,即谢钢承担1675元(11164.39×15%=1675元),医保范围内医���费用为9489.39元(11164.39-1675=948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留观和住院时间,原告主张3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早孕,事故发生后因需要行X-ray检查,而放弃胎儿进行人工流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4.误工费,根据病历资料,原告需休息2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认定为24396元/年÷12个月×2个月=4066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7天=69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流产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18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5107.39元(不含医保外用药),其中医疗费项��的损失为11849.39元(医疗费94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另一伤者彭飞龙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0358.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00元(11849.39/(40358.49+11849.39)×10000=2300元][注:11849.39/(40358.49+11849.39)约等于0.23];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3258元(误工费4066元、护理费6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另一伤者彭飞龙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7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25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558元(2300+23258=2555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9549.39元(35107.39-25558=9549.39元),由湘A×××××号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640元(9549.39×80%=7640元),由被告彭飞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09.39元(9549.39-7640=1909.39元)。又因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另一伤��彭飞龙由湘A×××××号车方承担的损失为28064元,而该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40元。根据被告谢刚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谢刚自愿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1675元,而被告谢刚已经垫付了11164.39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款项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9489.39元(11164.39-1675=9489.3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08.61元(25558+7640-9489.39=2370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洋辉赔偿款23708.61元;被告彭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洋辉赔偿款1909.39元;驳回原告贺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贺洋辉承担19元,由被告湖南合泰���技有限公司、彭飞龙连带承担230元,此款原告贺洋辉已经垫付,由被告湖南合泰科技有限公司、彭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贺洋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