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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曹美康与周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康,周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曹美康。委托代理人张一青,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忠。委托代理人杨惠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美康与被告周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青,被告周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惠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康诉称,2012年8月23日,其被周惠忠驾驶的车辆撞伤。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1762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3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372903.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惠忠辩称,事故责任和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曹美康事发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是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事发时未戴头盔,所以在事故责任方面应当由曹美康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保险公司已支付曹美康10000元。保险公司按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后的数额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2012年8月23日6时45分许,曹美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新区具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312国道具区路口通过路口时,遇周惠忠驾驶苏BNP1**号小型轿车在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具区路口左转弯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曹美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驾驶人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停车线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NP1**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BNP1**号车辆行驶证、周惠忠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曹美康主张应当由周惠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理由是事故路口为丁字路口,曹美康是在具区路口靠右直行,周惠忠是在312国道左转弯上具区路,周惠忠转弯时车速过快,没有在中心点左侧,而是靠右侧行驶到最外侧车道,撞上了在最外侧车道的曹美康;曹美康虽然是无驾驶证、无行驶证驾驶车辆,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诉讼中,周惠忠表示事发时其正急于赶往苏州上班,左转弯时速度较快,转到了最外侧车道,且因为想尽快通过路口,没有注意路口情况,其认为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表示曹美康事发时存在无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等情况,过错较大,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诉讼中,本院调取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记录、车检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笔录等材料,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曹美康表示从现场图看,其为直行,周惠忠应当避让曹美康直行车辆。周惠忠表示其事发时没有在该路口的闯红灯记录,但速度确实较快。保险公司表示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指示,周惠忠的车辆是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只有在没有信号灯指示的情况下,左转弯车辆才需避让直行车辆。二、曹美康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曹美康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76590.50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原件6张(票面金额40493.30元)及复印件1张(136097.80元)、用药清单2份予以证明。周惠忠、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其已支付10000元。周惠忠表示其为曹美康垫付医疗费79244.1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票面金额138083.90元,其中金额为136097.80元票据与曹美康提供的票据复印件相同)、费用缴纳说明1份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曹美康的医疗费总额为178577.20元。保险公司主张按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后的医疗费总额进行赔付,周惠忠对此表示同意。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美康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其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52天为936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美康的营养期为90天,其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1800元。周惠忠、保险公司表示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对营养期无异议。4、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美康的误工期为180天,其据此按每月3339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误工费20034元,并提供无锡市百特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告知书1份、无锡市百特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曹美康于中国银行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交易明细清单1份予以证明。周惠忠、保险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对无锡市百特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告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事发前曹美康与该公司已具有劳动关系。5、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美康的护理期为90天,其按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5400元。周惠忠、保险公司表示对护理期无异议,但标准应为每天45元。6、交通费:曹美康主张交通费1873元,并提供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加油费票据、乘车费票据39张予以证明。周惠忠、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认可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美康因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其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25%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48385元,为此其提供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记录1份予以证明。周惠忠、保险公司表示应按29677元/年*20年*22%计算为13057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曹美康根据其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周惠忠、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周惠忠除为曹美康垫付医疗费79244.10元,还为曹美康支付医院日常用品费用558元、护理费650元,即周惠忠共已支付80452.10元。关于曹美康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曹美康主张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惠忠表示应当为50%,保险公司表示最多为30%。诉讼中,保险公司对曹美康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停车线时信号灯状况,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曹美康事发时存在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等情形确属违法,但因无法查证双方通过路口停车线时信号灯情况,另结合双方驾驶人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本院酌定由双方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比例。故曹美康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惠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曹美康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周惠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惠忠承担。曹美康主张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总额178577.2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周惠忠与保险公司就扣除20%即35715.44元非医保用药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则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8577.20元应由周惠忠赔偿50%即84288.6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6430.88元,差额部分17857.72元由周惠忠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936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曹美康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620元。4、误工费,根据曹美康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3340.13元,而事发后6个月,其每月收入833.25元,差额为2506.88元,因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合计15041.28元。5、护理费,曹美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5400元。6、交通费,曹美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曹美康的伤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虽对曹美康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于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曹美康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由本院委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但曹美康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调整其该项损失按29677元/年*20年*2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57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曹美康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综上,曹美康因此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785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5041.2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338253.28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8253.28元,由被告方承担50%即109126.6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268.92元,扣除的非医保用药17857.72元由周惠忠承担。综上,因保险公司需赔偿曹美康201268.92元;周惠忠已支付曹美康80452.10元,故曹美康应返还其6259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曹美康各项损失201268.92元,其中支付给曹美康138674.54元,支付给周惠忠62594.38元。二、驳回曹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鉴定费3564元,合计4746元(该款已由曹美康预交),由曹美康负担298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65元。(曹美康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曹美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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