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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侗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潘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康玲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同年5月23日由中方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3)方民一���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已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关系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再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潘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坟抚养费500元,原告随时有看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3月相识,2008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同居生活,2011年4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9月18日生育男孩潘鸿。因原告希望进城工作和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前往怀化市区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但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然各自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男孩潘鸿自原告前往怀化市区工作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1、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因第国家公安机关所颁发和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2、原告提供的中方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的情况,因系婚姻登记机关所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3、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方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被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况及本院查明的小孩出生、双方发生矛盾及分居等情况,因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4、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案件事实,因第本院的公开开庭审理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过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而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因男孩潘鸿自2012年10月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故潘鸿在原、被告离婚后以被告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潘鸿独立生活时止,且原告有探视潘鸿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探视的义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男孩潘鸿由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杨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潘鸿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杨某某有探视潘鸿的权利,可每季度探望一次;潘仁某某协助杨某某探望小孩的义务。杨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某负担,余款100元依法退回杨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江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康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