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监视居住,因二次传唤不到案,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扶贫开发区奥兰宾馆门口撬一辆红色电瓶车车锁时,被人发现而未遂。2、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龙湾区扶贫开发区兴钢路9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郑某的一辆黑色电瓶车,销赃后杨某分到100元人民币。3、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龙湾区灵昆街道灵昆西路温州市新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仿本田王摩托车。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温州工业园区奥兰宾馆门口,撬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红色电瓶车车锁时,被人发现而未遂。2、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温州工业园区兴钢路9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郑某的一辆黑色电瓶车,销赃后杨某分到100元人民币。3、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灵昆西路温州市新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借用王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仿本田王摩托车。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监视居住后经传唤不到案,后于同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结伙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郑某、王某、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各自失窃的时间、地点、财物损失等情况。3、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到案情况的说明。5、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涉案赃物,返还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