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治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治国,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司机。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5日12时10分,被告人李治国驾驶陕AK4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沿纬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规划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规划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成某某驾驶的蒙KXY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鄂公交(乌)认字(2013)第131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李治国承担主要责任,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治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治国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对现场进行了保护。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治国赔偿成某某家属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事故处理期间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用等共计56.6万元,已给付,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乙醇分析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治国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治国主动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治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布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