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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志桥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169号罪犯陈志桥,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人陈志桥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4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陈志桥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3年9月,罪犯陈志桥共获得奖励分68.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6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李晓叶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