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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上旬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兰溪市柏社乡新宅村盛某丙家瓜田内,趁无人之机,先后5次共窃得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蒲瓜500斤。2、2013年7月上旬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兰溪市柏社乡新宅村黄某乙家瓜田内,趁无人之机,先后6次共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蒲瓜600斤。3、2013年7月上旬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兰溪市柏社乡新宅村盛某丁家瓜田内,趁无人之机,先后4次共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蒲瓜400斤。4、2013年7月上旬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兰溪市柏社乡新宅村盛某戊家瓜田内,趁无人之机,先后6次共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蒲瓜600斤。被告人黄某甲将上述窃得的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蒲瓜2100斤,分别以每斤1元至2.4元的价格全部卖给柏社乡岭口村村民盛海寿经营的蔬菜批发店。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丙、黄某乙、盛某丁、盛某戊的陈述,证人倪某、盛某甲、盛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收购蔬菜账目登记表,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建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