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宝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宝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松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松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冀B×××××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冀B×××××号车辆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冀B×××××挂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3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国军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银河路常庄一村与顺行右转的赵江驾驶的吉B×××××/吉B×××××挂号车辆追尾,之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史志奎驾驶的冀B×××××/冀B×××××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付赵江车辆损失5900元。2013年9月11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对冀B×××××/冀B×××××挂的估损金额为160655元,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另开支施救费5600元、评估费4820元、交通费500元。申请理赔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7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在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我司对三者车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记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行,第二受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应当提交以上二受益人放弃此次保险利益的相关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及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国军承担全部责任;3、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冀B×××××号车辆的估损金额为160655元;4、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为本次事故支出公估费4820元、施救费5600元;5、吉B×××××/吉B×××××挂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三者车辆修理费5900元;6、太平洋财产保险网上理赔进度查询单打印件,证明被告核定吉B×××××/吉B×××××挂车辆损失金额为5900元;7、事故车辆行驶证、吴国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8、吉B×××××/吉B×××××挂车辆行驶证、赵江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三者车辆及驾驶人员相关情况;9、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0、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行及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上述两单位放弃本次保险权益,要求将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9、10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称该公估报告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公估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故申请对该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根据市场行情酌定降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证实其真实性。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35条第12款的规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已超出出险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80%,视为推定全损,被告应按照出险时实际价值赔偿,残值归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9、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做出的公估报告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实此乃系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开支的实际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实三者车辆的实际情况,并且被告已经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也对其损失进行赔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冀B×××××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冀B×××××号车辆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0000元;冀B×××××挂车辆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3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国军驾驶投保车辆在丰润区银河路常庄一村与顺行右转的赵江驾驶的吉B×××××/吉B×××××挂号车辆追尾,之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史志奎驾驶的冀B×××××/冀B×××××挂相撞。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付赵江吉B×××××/吉B×××××挂号车辆损失5900元。2013年9月11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对冀B×××××号车辆的估损金额为160655元,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另开支施救费5600元、评估费482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主张。另查明,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实际修理。本院认为,原告王宝松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公估书所做出的车辆损失结论予以确认。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将自己的投保车辆进行实际修理,故应当扣除修理工时费用131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车损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当认定其全损,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并未超出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不能对其车辆推定为全损,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公估费、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松保险金157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1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