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罪犯谢影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影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583号罪犯谢影志,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影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01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谢影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影志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谢影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影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