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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干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席志刚、杨志兰等与胡俊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干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席志刚,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本县。原告杨志兰,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新干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俊杰,男,200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学生,住本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胡俊杰之父亲。被告李聪颖,男,200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学生,住本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聪颖之父亲。被告黄发青,男,200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学生,住本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发青之父亲。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志刚、杨志兰与被告胡俊杰、李聪颖、黄发青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我们的儿子席锴与三被告均系界埠中心小学学生。2013年7月28日下午1时许,应被告胡俊杰之邀,叫席锴去赣江游泳。后两人到被告李聪颖家,胡俊杰又叫李聪颖、黄发青去游泳。由李聪颖、黄发青各骑一辆自行车去界埠镇杜家村旁的赣江内原过汽渡的地方游泳。四个人在水中不知玩了多久。后来胡俊杰被水冲下去了,一沉一浮,李聪颖去拉胡俊杰,没拉住,被胡俊杰拉下水中;黄发青去拉李聪颖,也被拉入水中,后来席锴去拉黄发青,也被拉入水中,四个人都被冲下去了,后来李聪颖、黄发青自己游上来了。有一个大人将胡俊杰救起来。李聪颖、黄发青说不准说还有一个人在水中沉下去了。救人的大人就走了,错过了最佳救人的机会。由于三被告未向大人求救,致使席锴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溺水身亡。更令人难以容忍的是席锴在水中不见后,李聪颖叫黄发青故意将席锴的衣服藏匿起来,刻意隐瞒事实。三被告是在校学生,其已知道未成年人去游泳的危险性,事发时不告知来救人的大人去抢救受害人。三被告的过错给我们造成了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多次调解不成。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我们损失99623.47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没有导致原告之子席锴的死亡,席锴是自己玩水溺水而亡。原告本身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我们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律上规定的救助等义务。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席志刚、杨志兰之子席锴生于2002年3月27日,与被告胡俊杰、李聪颖、黄发青均为界埠中心小学学生。2013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席锴与胡俊杰、李聪颖、黄发青四人曾至界埠镇杜家赣江里游泳。当日下午1时许,席锴、胡俊杰二人来到李聪颖家,当时黄发青正在李聪颖家中,叫李聪颖、黄发青一起去游泳。于是李聪颖、黄发青各骑一辆自行车搭载席锴、胡俊杰二人,又来到界埠镇赣江内原过汽渡的地方游泳。席锴、胡俊杰先下水,李聪颖、黄发青放好自行车后也跟着下水。4人不知玩了多久,胡俊杰游到深水区,一沉一浮,李聪颖就去拉胡俊杰,反被胡俊杰拉向深水,黄发青就去拉李聪颖,未拉住,李聪颖自己挣扎游上浅水,黄发青见胡俊杰还在深水,就去叫人将胡俊杰救起。胡俊杰被人救起后,就问李聪颖、黄发青两人席锴哪里去了,李、黄两人说席锴已被水淹死了。三人上岸以后,均未向救人者提供还有一人在水中的信息。在救人的大人走后,因心中害怕,黄发青将席锴的衣物藏匿在草丛中。次日,席锴尸体浮上水面被人发现。事发后,原、被告双方经协调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19825.50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合计人民币177885.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新干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席志刚、杨志兰之子席锴与被告胡俊杰、李聪颖、黄发青均为在校小学生,且已年满11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席锴与胡俊杰、李聪颖、黄发青四人在无成年人陪护的情况下至江中游泳,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行为,且事发当日上午四人曾至江中游泳,这足以证实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席锴溺水死亡的结果应自负主要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胡俊杰、李聪颖、黄发青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中等预见水平。本案中,席锴与胡俊杰、李聪颖、黄发青四人共同下水游泳,是一种危险行为,在游玩过程中,四人均有协作互助的义务,包括出现险情时应向外力求助。胡俊杰在被人救起上岸后,与李聪颖、黄发青进行了交谈,三人均应知晓席锴可能被水淹死,但其均未向救人者提供还有一人在水中的信息,致使席锴错失一丝生还的希望。胡俊杰、李聪颖、黄发青作为年满11周岁的在校小学生,尽管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预见人在水中就可能被溺死的后果,其应具有该认知能力,且向外力求助并未超出其预见水平。但该三被告在席锴已经发生险情且有外力相救时,竟然隐瞒事实真相,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席锴毫无生还希望,具有过错,故应对席锴死亡的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席锴溺亡后黄发青将其衣物藏匿的行为,属事后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须对此单独承担责任。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因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杰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应赔偿原告席志刚、杨志兰因席锴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17788.50元;二、被告李聪颖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应赔偿原告席志刚、杨志兰因席锴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17788.50元;三、被告黄发青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应赔偿原告席志刚、杨志兰因席锴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17788.50元;四、驳回原告席志刚、杨志兰的其他诉求。以上一、二、三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1元,由原告负担1604元,三被告各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如审 判 员  张春林人民陪审员  鄢飞云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俊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