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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珍诉被告牛德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牛德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杨秀珍,女,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亢福亮,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牛德清,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46号金鼎大厦10层。负责人高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真玉,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杨秀珍诉被告牛德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的委托代理人亢福亮,被告牛德清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真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珍诉称,2013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牛德清驾驶蒙B号小客车沿本市校园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创伤性右额聂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侧第三肋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一附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德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4000.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德清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垫付的4572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理赔,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交通费不予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20分,被告牛德清驾驶蒙B号小客车沿本市校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白云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原告杨秀珍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德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右额聂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侧第三肋骨折,住院55天,门诊和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95762.5元,被告牛德清已垫付4527.5元。另查明,被告牛德清为蒙B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综合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12月1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牛德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德清赔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对被告牛德清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杨秀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扣除被告已垫付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门诊和住院期间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出院后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考虑90天,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结合住院期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按照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情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结合收费单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60元,残疾赔偿金254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12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德清赔偿原告杨秀珍医疗费85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牛德清已垫付的4527.5元,余额共计8703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对被告牛德清的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德清负担2974元,原告杨秀珍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兴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蒙夫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依据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9576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牛德清承担8576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内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40元×55天=2200元,由被告牛德清承担。三、营养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区内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40元×55天=2200元,由被告牛德清承担。四、护理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门诊和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后90日部分护理护理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33434元/年÷365天×55天+33434元/年÷365天×90天×50%=9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五、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六、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69岁,按11年计算,23150元/年×11年×10%=25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八、鉴定费:根据票据1400元,由被告牛德清承担。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