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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学旺、薄桂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学旺,薄桂景,许贵山,高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该行茶淀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高学旺被告薄桂景被告许贵山被告高学军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学旺、薄桂景、许贵山、高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旺、薄桂景、许贵山、高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学旺、薄桂景签订了编号1308043号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5.4%,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薄桂景为共同债务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许贵山、高学军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许贵山、高学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被告办理完相关手续。被告高学旺、薄桂景贷款利息偿付至2011年6月20日后,未再返还本金及偿付利息;被告许贵山、高学军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高学旺、薄桂景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给付本金之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许贵山、高学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高学旺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被告薄桂景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学旺发放了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事实;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许贵山、高学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高学旺、薄桂景、许贵山、高学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学旺、薄桂景、许贵山、高学军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四被告不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学旺应返还贷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包括罚息);被告薄桂景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许贵山、高学军对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学旺、薄桂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偿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偿付利息按年息5.4%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偿付罚息按年息5.4%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许贵山、高学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高学旺、薄桂景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将所承担的费用人民币1150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鑫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