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环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尹英凤与伊通县大洋房地产公司、第三人蒋尚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英凤,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尚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环民初字第50号原告尹英凤,女,1955年3月20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女,1978年12月12日生,满族,公务员,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房地产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杨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蒋尚君,女,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天香街*号。原告尹英凤诉被告伊通县大洋房地产公司、第三人蒋尚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被告伊通县大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英凤诉称:2011年7月8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双方签订了《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书》。原告将自有的座落于伊通镇庆德街的二处棚户区平房交由被告拆除。原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10.85㎡、124.74㎡。被告以新建的入旗名苑小区10号楼的南103、104号二栋门市楼回迁给原告进行安置。约定回迁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但新楼建成后,被告却将回迁的楼房私自出售,通知原告回迁到南105、106室门市楼内,改变了回迁的位置。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按合同交付10号楼103号和104号门市楼,并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大洋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将八旗名苑10号楼南起3号和4号门市楼回迁给原告。由于该楼南数1、2门住户崔广祥门市开间比较大,故要求各开了二个门。这样导致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变更为4号和5号门。但事实上仍是原来的位置,被告交付的房屋与约定回迁的位置一致,被告并没有违约。房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通知原告迟迟不办理入住手续。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尚君辩称:2009年12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门市楼预售协议书。2013年4月23日迟延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买受的是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销售的房屋,支付了全额价款,实际支付。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毫不知情,第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没有过错,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影响第三人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和占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下列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可以认定:2011年7月8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双方签订了《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书》。原告将自有的座落于伊通镇庆德街的二处棚户区平房交由被告拆除。原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10.85㎡、124.74㎡。被告以新建的入旗名苑小区10号楼的南103、104号二栋门市楼回迁给原告进行安置。约定回迁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门市楼预售协议书。被告将争议的103号门市楼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将第三人购买的103号门市楼变更为105号门市楼,其间办理产权过户等费用及补偿已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完毕。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保护。为证实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书》,载明:原告将自有的二座房屋交由被告拆迁。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110.85㎡和124.74㎡。原告回迁楼住于八旗名苑小区10号南起3号和4号门市楼。均为一、二层。回迁面积共300㎡。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回迁差价、增加面积计价及违约责任。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如约支付了增加面积差价款。3.收款收据二份。证明邻居崔广祥分别交纳回迁101、102门市房合同登记费用各500元,崔广祥回迁的340㎡门市楼共分为101和102两个门市,单独办理二份产权证。4.崔广祥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书。载明崔广祥回迁的是10号楼南1户开二个门。而被告提交的回迁协议书却将回迁位置涂改成10号南1门开二个门。5.楼房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崔广祥在接收房屋后以年10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波。被告大洋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崔广祥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书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第二,证人李丹丹书面证言一份。证明10号楼竣工后通知原告入住,因回迁位置产生争议原告拒绝办理入住手续。以上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因租赁房屋双方未到庭予以证实,也没有交付房屋租金的收据凭证。且原告在回迁协议中明确回迁房屋的用途系住宅,而并非营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a.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将八旗名苑10号楼103房(一、二层门市)以751.584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蒋尚君,4800元/㎡,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5日前有房屋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第三人,房屋建筑面积156.58㎡。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b.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c.2013年4月19日第三人蒋尚君交纳印花税、契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交纳二税37959.99元,支付购楼款总价751584元。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平房与崔广祥拆迁前房屋相邻,被告应交付给原告10号楼的南第三门和第四门,即约定的103号和104号门市房,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其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提交的崔广祥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书载明:崔广祥回迁的是10号楼南边1户开二个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回迁协议书却将崔广祥回迁的位置涂改成10号楼南1门开了二个门。结合原告方证据,认定崔广祥回迁位置是南数二个门,即101和102两个门市;原告应在103和104号门市回迁安置。对于原告提出的租金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虽然提交了崔广祥出租房屋的合同,但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到庭作证,也没有交付租金的收据凭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将八旗名苑10号楼南起103、104门市房(一、二层)交付给原告尹英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期止,被告每月按每平方米6元价格支付给原告违约金(面积按300平方米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审 判 员 朱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春光书 记 员 张哲屹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