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桂相与被告黄鸿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相,黄鸿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146号原告苏桂相。被告黄鸿玮,现下落不明。原告苏桂相与被告黄鸿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鸿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相诉称:被告黄鸿玮因做番茄种子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朋友韦某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三个月内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同时交给原告两份购房收据、一份商品房图纸费收据和一份土地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还清借款后才可以将以上材料取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且电话也无法联系得上,现已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黄鸿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鸿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鸿玮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苏桂相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现已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原告苏桂相遂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黄鸿玮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黄鸿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鸿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桂相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主张后及时还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自其向法院主张时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关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鸿玮返还原告苏桂相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鸿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02010400002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慧环审 判 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彩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