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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黄朝军诉陈华锦、陈志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军,陈华锦,陈志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胜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5号原告:黄朝军,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雪,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丽,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锦,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志顺,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炳星,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彦斌,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李华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旭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胜营,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朝军诉被告陈华锦、陈志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山公司)、张胜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陈华锦、陈志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星、被告阳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旭剑、被告张胜营、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军诉称:2013年7月28日6时30分,被告陈志顺驾驶粤T/4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KM+350M处,在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变更行驶过程中,致同方向在机动车道上从后上来的由被告张胜营驾驶的粤T/1B8**号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先后与原告黄朝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陈华锦驾驶的粤T/4S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黄朝军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3年8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胜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朝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华锦、张胜营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黄朝军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黄朝军造成了人身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志顺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中山公司、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黄朝军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华锦、陈志顺、张胜营连带赔偿原告黄朝军60537.1元;二、被告阳光财险中山公司、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华锦辩称: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为依据,再减除已支付部分计算。营养费没有提交开支凭证,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等证据,其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原告黄朝军为农业户籍,应按农业年平均收入11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方面,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可知已包括护理费,原告黄朝军再主张护理费不成立。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黄朝军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应依法驳回原告黄朝军的该项诉求。车损费应以维修车辆的发票支出的金额为依据,原告黄朝军没有提供修车发票,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黄朝军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剔除原告黄朝军没有事实依据的赔偿金额后,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主次责任计算各方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被告陈志顺辩称:粤T/4S1**号二轮摩托车是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志顺,但其父陈华锦向被告陈志顺借该车使用,符合家庭伦理,被告陈志顺不应拒绝。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志顺不在场,原告黄朝军未举证证实被告陈志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志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志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护理费应该按照70元每日的标准核算;误工费没有提供单位证明,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和工作单位情况,在无法提供单位证明、工资单的情况下建议按照中山市最低生活保障线1310元每月计算。在误工期限上结合原告黄朝军的伤情,出院后的误工天数是120天,加上住院天数59天,因此我方认为原告黄朝军总共的误工天数是179天;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用的产生;车损费方面,260元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的赔付范围,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我方认为原告黄朝军没有提供该电动车所属的产权资料,无法证明该车辆所属是原告黄朝军的,应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告张胜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财险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方已垫付10000元,护理费建议按照5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其余的答辩意见和被告阳光财险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6时30分,陈华锦驾驶粤T/4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4KM+350M处,在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变更行驶过程中,致同方向在机动车道从后上来的由张胜营驾驶的粤T/1B8**号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先后与黄朝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在避让陈华锦驾驶的摩托车)和陈华锦驾驶的粤T/4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有视频录像资料),事故造成陈华锦、黄朝军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3年8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张胜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黄朝军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陈华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胜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朝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华锦对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9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2013)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支队东升大队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决定维持东升大队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黄朝军遂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又查:黄朝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5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五个月、建议2年后取出腰椎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朝军损失如下:1.医疗费44467.6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住院59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1500元,4.护理费5900元(住院59天,按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500元,6.误工费24767.93元(住院59天,休息5个月,累计误工209天,按广东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年计算),7.电动车的车损鉴定费260元、维修费1200元合共1460元,上述七项费用合计81545.53元。其中张胜营已垫付7090.5元,阳光财险中山公司和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各支付10000元,合共27090.5元给黄朝军。另查:肇事车辆粤T/4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陈志顺,该车在阳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肇事车辆粤T/1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张胜营,该车在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华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胜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朝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陈华锦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4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华锦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理,因张胜营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1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胜营按责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1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张胜营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证据显示陈志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朝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的车损鉴定费、维修费合计81545.5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4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891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阳光财险中山公司和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给黄朝军,超出部分28917.6元,由陈华锦按责赔偿70%即20242.32元;由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15%即4337.64元。2.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767.93元,合共31167.9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阳光财险中山公司和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各赔偿50%即15583.97元给黄朝军。3.电动车的车损鉴定费260元、维修费1200元,合共14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阳光财险中山公司和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各赔偿50%即730元给黄朝军。综上,阳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黄朝军的损失为26313.97元,扣除阳光财险中山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阳光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黄朝军损失为16313.97元。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黄朝军的损失为26313.97元,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4337.64元给黄朝军,扣除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张胜营已垫付的7090.5元,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黄朝军的损失为13561.11元;张胜营可就已赔偿黄朝军的款项依法向中华财险中山公司索赔。陈华锦应赔偿黄朝军损失为20242.32元。黄朝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561.11元给原告黄朝军;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313.97元给原告黄朝军;三、被告陈华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242.32元给黄朝军;四、驳回原告黄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为657元,由原告黄朝军负担1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7元,由被告陈华锦负担220元(原告已预交657元,本院不作退还,三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