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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通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平英与龙琪、龙笛、龙萃文、龙蕴智、龙端义、龙端健、龙端耀、龙士中、龙士超、龙霁暄、龙霁岚、龙晓玲、龙洁、龙光、姚林、姚莉、姚薇、汪志军、汪梅青、汪东军、刘艳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英,龙琪,龙笛,龙萃文,龙蕴智,龙端义,龙端健,龙端耀,龙士中,龙士超,龙霁暄,龙霁岚,龙晓玲,龙洁,龙光,姚林,姚莉,姚薇,汪志军,汪梅青,汪东军,刘艳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通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平英,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龙琪,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龙笛,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被告:龙萃文,男,193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被告:龙蕴智,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龙端义,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竹根镇。被告:龙端健,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龙端耀,男,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龙士中,男,194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龙士超,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龙霁暄,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龙霁岚,女,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龙晓玲,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龙洁,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龙光,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姚林,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姚莉,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姚薇,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汪志军,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汪梅青,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汪东军,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刘艳华,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平英与被告龙琪、龙笛、龙萃文、龙蕴智、龙端义、龙端健、龙端耀、龙士中、龙士超、龙霁暄、龙霁岚、龙晓玲、龙洁、龙光、姚林、姚莉、姚薇、汪志军、汪梅青、汪东军、刘艳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平英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平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平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交。审 判 长  许桥代理审判员  何冉人民陪审员  车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