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黄顺与张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张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第17号原告:黄顺。委托代理人:郭佳捷。被告:张从青。原告黄顺与被告张从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优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的委托代理人郭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从青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张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从青向原告黄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从青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从青向原告黄顺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从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黄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