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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中法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孟旭海诉张跃林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旭海,张跃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中法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旭海,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小学文化,住临夏市折桥镇李孟村,粮农。委托代理人范祥明,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霞,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林,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初中文化,住临夏县北源乡钱家村,粮农。上诉人孟旭海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3)积县法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3)积县法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孟旭海与被告张跃林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总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23日,交付日期2013年4月1日,双方对合同的开工日期和交付日期无异议。只是对合同的完工日期发生争执,原告孟旭海认为合同完工日期是2012年9月23日,被告张跃林认为是2012年10月23日,庭审中原告孟旭海承认造成两个完工日期的原因是其笔误造成的。由于双方在合同的完工日期上存在异议,造成工程结算款末结清,工程未验收。原审认为,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孟旭海提供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完工日期是2013年9月23日,该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名和手印。被告张跃林提供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完工日期是2012年10月23日,该合同上也有双方的签名和手印。因此,原告孟旭海要求被告张跃林承担2012年9月23日没有按期完工的损失缺乏证据,且原告至今没有验收工程,亦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旭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孟旭海不服,以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事实清楚,并非原审认定的“原告至今没有验收工程”,原审查明了案件的事实,如果对工程的质量有疑问,应当进行鉴定,而不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跃林未答辩。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的完工日期约定不一致,两份合同上均有双方的签名和手印,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12年9月23日没有按期完工的损失缺乏证据,且双方对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亦未进行结算。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孟旭海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孟旭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