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卢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吴宝珍、宋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吴宝珍,宋立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卢艳,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负责人:邹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美艳,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吴宝珍,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宋立江,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冰,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邹平县。原告卢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张店支公司”)、吴宝珍、宋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的委托代理人安非,被告人财保张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美艳,被告吴宝珍、被告宋立江的委托代理人吴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艳诉称:2013年11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宝珍驾驶被告宋立江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淄博市周村区姜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区联通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其我驾驶的前方等信号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宝珍驾车逃逸。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吴宝珍承担事��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伤、颈部过伸伤。花费医疗费5319.87元。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1085.00元。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张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张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宝珍、宋立江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3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5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1085.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18172.87元。被告人财保张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淄博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无门诊病历,不认可;对误工费我公司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5.56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淄博市护工标准50.00元/天计算,其他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40.00元。因投保车辆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宝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宋立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立江系鲁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张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3年11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宝珍驾驶鲁C×××××号轿车顺淄博市周村区姜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区联通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的原告卢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卢艳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宝珍驾车逃逸。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吴宝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艳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伤、颈部过伸伤。花费医疗费5319.87元。事故造成原告卢艳车辆损失1085.00元,原告卢艳支付鉴定费3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卢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6天内由其夫吴建生护理。原告卢艳及吴建生均系周村鸿运电器厂职工,原告卢艳月平均工资3000.00元,吴建生月平均工资3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门诊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张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财保张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吴宝珍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吴宝珍依法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向被告人财保张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财保张店��公司应在被告吴宝珍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宝珍赔偿。被告宋立江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5319.87元,鉴定费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车辆损失108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事故造成其误工60日,按其日平均工资100.00元,主张误工费6000.00元,结合原告病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3000.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治疗14天及出院后16天由其夫吴建生护理,吴建生月工资为3300.00元,其护理费为330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3312.87元,被告人财保张店支公司交强险范围赔偿13012.8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6608.00元,医疗费项下5319.87元、财产损失项下1085.00元),余款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吴宝珍赔偿原告。被告人财保张店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吴宝珍肇事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3012.87元;二、被告吴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艳鉴定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20.00元,共计人民币370.00元,由原告卢艳负担99.00元,被告吴宝珍负担2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班金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