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耀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文华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耀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文华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801号申请人上海耀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裕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文华英。申请人上海耀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文华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裕生、王秀芳、被申请人文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耀华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97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文华英于2013年3月12日到耀华公司上班,从事玻璃加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又9个月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3月12日到2013年9月11日。2013年3月12日文华英报到后,公司先后进行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的教育。由于耀华公司主要是进行玻璃加工,因此生产工人必须每月完成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一般新手1至3个月可以成为熟练工。但文华英表现一般,与同事关系不和谐,并有不服从管理的情况,生产任务完成得不好,与同时进厂的人员比有明显差距。基于此,车间对其试用期表现不满意,考核评分不合格。因此耀华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与其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仲裁裁决耀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耀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文华英答辩称:文华英工作一直很努力,与同事的关系也很好,领导对文华英也很好。文华英应聘时,耀华公司只说工作很简单,只要能吃苦就好。上班后也就培训了一次消防知识。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耀华公司在文华英应聘时并没有讲到岗位的要求,没有明确其录用条件;耀华公司虽然表示文华英的工作态度一般,与同事配合差,考核评分不合格,在文华英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但耀华公司并未明确系基于文华英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耀华公司解除文华英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耀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耀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97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耀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严 霞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