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执民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侯崇法与叶维虎、王莉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侯崇法,叶维虎,王莉莉,陈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台三执民字第1708号申请执行人侯崇法,农民。被执行人叶维虎,居民。被执行人王莉莉,居民。被执行人陈昌荣,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年09月02日台州三门法院(2013)台三商初字第00206号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归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60元、执行费3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属于被执行人陈昌荣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新东方商厦2054号房屋一间(产权证号:S000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昌荣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新东方商厦2054号房屋一间(产权证号:S00016**)。二、被执行人陈昌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卢兆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赖军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