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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王华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王华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负责人叶祝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迪,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王华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220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264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我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我行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已严重违约。据此,1、请求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含手续费)177852.93元、滞纳金5572.39元、透支利息1585.18元(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A×××××)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王华迪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2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26400元;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需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借款人还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的贷款本金、手续费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以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A×××××)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应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将借款220000元划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对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之后,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拖欠供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含手续费)177852.93元、至2013年10月27日止滞纳金7978.91元、透支利息5290.16元。此外,原告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解除本案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清偿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被告提供汽车对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故在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汽车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JG5WJA20120109号)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本金(含手续费)177852.93元、至2013年10月27日止的滞纳金7978.91元、透支利息5290.16元,及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透支利息、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计收)给原告。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5000元。四、如被告届期不能清付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AXXX**)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430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