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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和平,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莫某甲与夏某(另案处理)约定由莫某甲经营的珠海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电脑电源适配器3000个。同年6月1日开始,被告人莫某甲租用中山市坦洲镇中山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线生产电脑电源适配器,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夏某交给其的【hp】商标贴在其已经生产好的电脑电源适配器上。同年6月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坦洲分局在中山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查获假冒的贴有【hp】商标的电脑电源适配器成品2583个、待贴【hp】商标的电脑电源适配器半成品337个,共价值5840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莫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廖某某、莫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坦洲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调查终结报告,聊天记录、供货合同、收据、订购单、送货单,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1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莫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甲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标注有【hp】商标的电脑电源适配器成品2583个、待贴【hp】商标的电脑电源适配器半成品337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靖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