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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刑减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何志刚贩卖、运输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刑减执字第136号罪犯何志刚,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2011年8月9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志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志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月15日以罪犯何志刚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何志刚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何志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志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赫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