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文哲与徐文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哲,徐文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86号原告张文哲。委托代理人唐晓敏,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哲诉被告徐文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敏,被告徐文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王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徐文凯驾驶鲁AX96**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南烟厂路口东时,与前方顺行的王长杰驾驶的自行车(载乘车人张文哲)发生事故,致王长杰、张文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之后,徐文凯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文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杰、张文哲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423.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文凯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与事故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因为被告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徐文凯驾驶鲁AX96**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南烟厂路口东时,与前方顺行的王长杰驾驶的自行车(载乘车人张文哲)发生事故,致王长杰、张文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之后,徐文凯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文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杰、张文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2013年10月24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文哲之伤不构成残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6、无二次手术及费用。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杨金莲、父亲张金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张金昌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张金昌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44.44元/天计算,护理人员杨金莲系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国际广场店职工,月平均工资2713.33元。事故车辆鲁AX96**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徐文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张文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964.19元、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天×180天)、护理费3379.93元(44.44元/天×15天×1人+2713.33元/月×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3元,以上共计37423.3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户口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势较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哲医疗费等共计35100.32元(包括医疗费20964.19元、误工费7999.20元、护理费33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徐文凯赔偿原告张文哲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323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3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13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