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冷康元,张俊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9月4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冷某在其位于龙岗区坪地街道XX网吧斜对面一出租屋XX房的住处开设赌档,邀约违法行为人卖某仁、郭某等17人在该出租屋用扑克牌赌“三公”。被告人冷某、张某参与发牌、抽水渔利。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到现场抓获涉嫌参与赌博人员,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水箱”一个(内有赌资人民币9100元),在参赌人员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64730元,在被告人冷某身上缴获赌资180元,在张某身上缴获赌资100元。经审查,违法行为人卖某仁、郭某等17人供认在该出租屋XX房内参与赌博“三公”,该17人已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4)1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冷某、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扑克牌、纸箱、赌资等物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卖某仁、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冷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冷某提供场地并开设赌场,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负责发牌、抽水,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纸箱一个、赌资人民币938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志伟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