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23号被告人韦升信、聂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升某,聂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升某,绰号“扣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11月2日止)。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绰号“捞婆”,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小逵,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采君,男。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升某、聂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升某;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黄小逵、韦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2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民警张某、罗某及协警人员钟某等七人前往宾阳县宾州镇三韦村委会共塘村一代销店内查处赌博犯罪行为时,被告人韦升某、聂某伙同韦某甲、韦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煽动群众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围攻、殴打,用石头砸民警开去执法的车辆,致使协警员钟某被打伤,民警带去的对讲机被损坏,民警开去执行公务的面包车被砸坏,派出所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伤情及有关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光盘、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升某、聂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升信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升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围攻和殴打民警,申请了韦岳某、韦及某和韦林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聂某及其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聂某是正常行使监督权;执行公务的行为在民警离开代销店之后就已经结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聂某有妨害公务的行为,被告人聂某不构成指控的罪名,申请了韦及某、韦林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2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民警张某、罗某及协警人员钟某等七人前往宾阳县宾州镇三韦村委会共塘村一代销店内查处赌博违法行为时,被告人韦升某、聂某伙同韦某甲、韦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煽动群众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围攻、殴打,打砸执行公务的面包车,致使协警员钟某被打伤,民警的对讲机和执行公务的车辆均遭到不同程度损坏,派出所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升某出生于1990年11月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宾州镇三韦村委会红坭村70号;被告人聂某出生于1979年7月26日,四川省雷波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雷波县柑子乡鸡心村新街组33号,住宾州镇三韦村委会共塘村。3、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均于2013年8月29日在各自村里的住处被民警抓获。4、(2009)武区刑一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升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5、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升某指认出:其本人、三把村“阿水”、不知名的男子、韦某信(西瓜、戴手铐者)、韦某波(了五)、韦某帆(拿棍棒者,肥四)、韦某明(白儿)、韦四某。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多组),证实:(1)、证人邓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殴打、在围攻中打电话召集其他年轻男子的穿白色短袖衫的男子(经查,3号男子是被告人韦升某,化名扣四)。(2)、证人邓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用石块砸巡逻车辆、参与殴打民警、协警的穿白色短袖衫的短发男子(经查,2号男子是韦某信,化名西瓜)。(3)、证人邓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殴打民警的黑色T恤男子(经查,3号男子是韦某明,化名白儿)。(4)、证人邓某在一组12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参与煽动、辱骂和殴打民警及协警的穿浅黄色短袖、浅色中裤的中年妇女(经查,11号女子是被告人聂某)。(5)、证人朱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殴打、在围攻中打电话召集其他年轻男子的穿白色短袖衫的男子(经查,8号男子是被告人韦升某,化名扣四)。(6)、证人朱某在一组12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参与煽动、辱骂和殴打民警及协警的穿浅黄色短袖、浅色中裤的中年妇女(经查,3号女子是被告人聂某)。(7)、证人朱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用石块砸巡逻车辆、参与殴打民警、协警的穿白色短袖衫的短发男子(经查,10号男子是韦某信,化名西瓜)。(8)、证人朱万峰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殴打民警的黑色T恤男子(经查,9号男子是韦某明,化名白儿)。(9)、证人韦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殴打、在围攻中打电话召集其他年轻男子的穿白色短袖衫的男子(经查,11号男子是被告人韦升某,化名扣四)。(10)、证人韦某坤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用石块砸巡逻车辆、参与殴打民警、协警的穿白色短袖衫的短发男子(经查,12号男子是韦某信,化名西瓜)。(11)、证人韦某坤在一组12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参与煽动、辱骂和殴打民警及协警的穿浅黄色短袖、浅色中裤的中年妇女(经查,7号女子是被告人聂某)。(12)、证人韦某坤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殴打民警的黑色T恤男子(经查,6号男子是韦某明,化名白儿)。(13)、证人麦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围攻殴打民警,并以查巡逻车车牌阻碍执法穿白色V领短袖的男子(经查,9号男子是被告人韦升某)。(14)、证人麦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用石块砸巡逻车辆、参与殴打民警、协警的穿白色短袖衫的短发男子(经查,3号男子是韦某信)。(15)、证人麦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赌博、殴打民警的黑色T恤男子(经查,10号男子是韦某明,化名白儿)。(16)、证人麦某在一组12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参与煽动、辱骂和殴打民警及协警的穿浅黄色短袖、浅色中裤的中年妇女(经查,5号女子是被告人聂某)。7、证人张某健指认视频照片,证实:(1)、被告人韦升某是以查巡逻车辆、打电话阻碍民警离开、辱骂民警并参与殴打钟其军的白色V领男子。(2)、韦某明是当晚参与赌博、殴打张健并将张健拉倒的黑色T恤男子。(3)、被告人聂某是参与阻碍民警执法并殴打民警及协警的穿浅黄色短袖、浅色中裤的中年妇女。8、证人罗某健指认视频照片,证实:韦某帆是拿着木棍威胁民警和协警的人、韦某明是带领一帮人冲到民警面前,用手指着民警叫放人的人。9、被告人韦升某辨认(参与妨害执法的人员)照片、民警钟其军伤情照片、被损坏的对讲机照片、被损坏的韦瀚坤的手机屏幕照片、巡逻车辆玻璃被砸痕迹照片。10、证人钟某军的证言(摘录):民警张某健、罗某健带领我们协警依法对宾州镇三韦村委会共塘村一个小卖部内的赌博进行查处。由于赌博的有2名老人,赌博数额不大,我们遂对参赌人员进行口头教育。小卖部内一个穿着浅黄色T恤的中年妇女嘴上不停叫嚣“你们是假警察,赌得又不大,这点钱也来抓”。……我回到巡逻便车里,一个穿浅白色V领T恤走过来要看车牌,说我们是假警察。罗某健出示证件,我们启动车辆准备离开。突然有人用石头猛砸向巡逻便车的后玻璃。我与民警罗某健、协警邓某、韦某坤下车查看。一白色圆T恤男子手里还拿着石块,我们警告他不要砸车,他一边跑一边脱衣服,不久我们就抓住了他,该赤膊男子说不是他砸的,不停反抗。我和韦某坤用手铐铐住该名男子,我们正要带该赤膊男子离开,一个黑色T恤男子冲过来拦住我们叫放人。几名男子围攻我和韦某坤,一个短发男子拿棍子站在旁边大声说放人。在围攻中我被他们推倒在地,两个膝盖被磨破了。围攻的人越来越多,为平息事态,我们给那个赤膊男子解开了手铐。我们走向巡逻车,那几名男子跟在我们后面一直骂我们,说不给我们走,叫局长下来。在巡逻车附近,十几名男子将我们团团围住。被我们铐上手铐的男子指着我说“是他打了我”。然后就冲过来打我。当才在小卖部里叫嚣、穿黄色T恤的中年妇女也冲过来说“就是他,就是他”。其他群众跟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所民警及时过来解救,也被围攻着趁乱殴打,还抢夺民警的警用对讲机和执法记录仪。他们有的拿有棍棒、铁铲、石头,他们想用棍棒打我时被我的同事制止。我们至始至终保持克制,没有动手打人。我被推倒,双脚膝盖擦伤,脸上、身上都被打了好几拳。其他民警也被打了。11、证人罗某健的证言(摘录):2013年7月25日20时许,群众报警称宾州镇三韦村委会共塘村一带经常有人打麻将赌博。我和民警张某健、实习民警钟某、协警朱某、韦某坤、邓某、麦某共7人开巡逻便车和警车巡逻查处。巡逻至宾州镇三韦村委会共塘村一个代销店,巡逻便车在前,警车在后10米左右。我们6人走进代销店,发现有2个老人、一个中年人、一个年轻男子共4人在打麻将赌博,麻将桌上放有现金。我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他们我们正在执行公务,随即民警张某健也走进来,也表明身份。由于赌博的有2名老人,赌博数额不大,我们遂对参赌人员进行口头教育。当我们将要离开的时候,代销店内一名穿着黄色T恤、浅色七分裤、身高约155cm的中年妇女突然很气愤地骂骂咧咧,引来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有人骂得不堪入耳。我们保持克制,大约劝说几分钟后登上车辆准备离开,旁边的几个年轻男子突然窜到我们巡逻便车旁边大声说“你们不许走,先下车,让我查看你们的车牌”我们表明身份并拒绝了这几名男子的无理要求。突然他们捡起路边的石块猛砸向巡逻便车的后玻璃,大声辱骂。我与钟某及协警立即下车抓住一个赤膊男子,该男子说不是他砸的,不停反抗。我用对讲机向指挥中心汇报了现场情况。我们正要带砸车的赤膊男子走,一个带头的男子带着10来个男子向我们跑来,带头男子大喊“过来、过来,拿刀出来,打死去”。我们还没有来得及说明情况,这些男子就围攻殴打我和其他协警。有个男子试图抢夺我的对讲机。这些男子拿有铁铲、锄头、木棍,把我们围起来,扬言我们不给该男子解手铐就殴打我们。为了平息事态,我们给该男子打开手铐,走向我们的车辆。经过代销店时,聚集了大约30多人,跟在我们后面的这10来名男子又把我们围住,不停叫嚣煽动群众,几个男子把协警麦某逼到一个路边的墙壁,有人揪着他的衣领,我立即冲过去拦住这些男子,劝他们冷静。他们又冲向巡逻便车。旁边的一些中年人和刚才在代销店内叫嚣的那名穿着黄色T恤、浅色七分裤的中年妇女也加入闹事人群,不停谩骂我们。刚才被抓住上铐的那个男子叫嚣说:刚才被打了。我们立即解释没有打他,只是给他铐上手铐,最后也放开了,劝告他们冷静。(被铐的)年轻短发男子指着民警钟某说“是他打了我”,穿黄色T恤、浅色七分裤的中年妇女也指着民警钟某说“就是他打的”。随即这10几个年轻男子和那个中年妇女、几个中年人用拳头围殴钟其军。我们其他人立即制止,我们都被人用拳头打了几下,殴打持续了大约2分钟。钟某的两个膝盖流血,参与殴打的男子与那个中年妇女依旧不依不饶,还试图攻击警车上的钟其军。12、证人张某健的证言(摘录):……(代销店内)一名穿着浅黄色T恤、浅色七分裤、身高约150cm的短发中年妇女大声指责“为什么公安机关是这样抓人?几十岁的老人都要来抓?而且没有穿着制服就突然冲进来”?由于赌博的有2名老人,赌博数额不大,我们遂对参赌人员进行口头教育,其中有一名穿黑T恤男子。我们登上车辆准备离开,一名白色V领T恤、牛仔裤年轻男子要查我们的巡逻便车车牌、怀疑我们的真实身份为由不让我们离开,并说打110查我们的车牌。…….白色T恤、七分裤男子手持类似石块砸到巡逻便车的后玻璃。民警罗某健与钟某及协警立即下车去追。我和协警朱某、麦某留在现场。原先阻碍我们执法的浅黄色T恤中年妇女用手抓住我的手臂叫嚣“你们怎么这样执法,没有穿警服突然冲进来,现在又去追打别人”。我警告她不要抓我的手,她放开手后继续在那里大声指责我们,并煽动群众指责我们。过了几分钟,罗某健、钟某、韦某坤、邓某几人返回,钟某双腿膝盖流血。这些男子提出无理要求,要我们向砸车的白色T恤、七分裤男子道歉。白色T恤、七分裤男子指着钟某说“你为什么铐我?叼你妈的”,指着钟某说要打死他。当时该名男子并没有戴手铐。一男子抓住协警麦某的衣领,我立即走过制止。我向指挥中心报告,请求支援。砸车的白色T恤、七分裤男子大叫“马上要刚才那个野仔道歉,不然就打死去,谁也不用出去”。十几名男子对钟某进行殴打,我看到参与殴打的有:黑T恤男子、V领男子、白色T恤男子和先前阻碍执法的黄色T恤妇女。我们上前制止,都被人用拳头和脚进行殴打,我被黑T恤男子从身后抱住摔倒。13、证人邓某、麦某、韦某坤、朱某的证言(略),几人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钟某、罗某健、张某健证实的基本相同。14、被告人韦升某的供述(重点摘录):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在共塘村小卖部路边一辆警用面包车停在路上,警车上有一名穿着警服的民警,另一辆民用面包车正在前面缓慢行驶。韦某明喊“拦他们车起来,不给他们走”,十几个村民就去围住民用面包车。韦某波说“你们不得走,查看车牌是真的还是假的,你们拿证件出来给我们看”。韦某明、韦某信、韦某波等人一边追着那辆民用面包车一边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民用车。民用车停下,公安人员下车将韦某信抓获,韦某信与公安人员拉扯,想逃跑。民警对其戴上手铐想带韦某信上车时,韦某明冲上去用手指着警察叫放人。我和韦某帆、韦某礼、韦某波、“火鸡”、三把村的“阿水”等人也跟着冲过去,想从公安人员手上抢人。我和三把村的“阿水”等人用手指着公安人员大喊凭什么抓人、凭什么戴手铐、说公安人员刚才出示的工作证件是假的,说要查公安开来的民用面包车。身穿警服的民警用对讲机呼叫支援。我对他们说“我打110报警,叫你们局长来”。我打了2次110,也把电话给旁边的公安人员,具体他们讲什么我不知道。打完电话我也参与对公安人员的威逼和拉扯。迫于我们的压力,公安人员被迫打开韦某信的手铐放了韦某信。三把村的“阿水”叫刚才拿手铐铐住韦某信的公安人员道歉,于是我们也跟着说叫那名男子出来道歉,不然不给走。三把村的“阿水”突然挥拳向可能是拿出手铐拷人的那个较胖的公安人员捶去,接着三把村的另一个不知名的男子也捶那名男子,并叫“打他,打他”。我和其他在场的人也一起挥着拳头捶向那名较胖的公安男子。公安人员有人来阻拦,也被我们打了。我当时用拳头用力捶了一拳那名较胖的公安男子。后来我才知道是因为在“四川婆”的小卖部抓赌的时候,韦某波认为公安人员出示的证件是假的,引起村民的不满。15、被告人聂某的供述(摘录):我家在村里开了一间小卖部,村里人喜欢到小卖部里打麻将。当晚几个老人在小卖部打麻将,10点钟左右一辆地方牌面包车和一辆警车来我家小卖部查处赌博。民警进到小卖部对那几名老人进行教育,没有抓人。民警来查处赌博后,我就去拉住身穿警服的民警,大声质问他为什么要来抓赌,穿制服的民警对我说不要妨害公务。那些民警开车离开50米左右,村里几个喝酒了的男青年说“就这样给他们走了”,接着就有人起哄,我也跟着起哄。这帮人和我追上民警的车辆,堵住车不给民警离开。一名男青年跳起来踢那辆地方牌车辆的门,民警下车查看并将其抓获。一同追去的男青年把民警围住不让民警把踢车的男青年带走,致使踢车的男青年逃脱。后来有人拿东西砸那辆地方牌车辆,我也想拿石块去砸民警的车辆,但是我蹲下来后没有找到石块。旁边的人跟着起哄,大声叫喊,我喊得最大声,现场非常混乱,我听说查处赌博的民警有一个被打伤。我明知民警是来查处赌博,我也参与围攻民警是因为我不出声(参与)的话,以后他们就不会来我家小卖部打麻将了。我记得当晚参与围攻民警的有三个喝了酒的青年:“西瓜”、“白二”、“扣四”,就是他们带头拦车、砸车并殴打民警。我见到十几个人去殴打来抓赌的一个比较胖一点的民警(经查为实习民警钟某),包括那三个喝了酒的男青年“西瓜”、“白二”、“扣四”也参与殴打民警,他们都是动手殴打。我没有动手打民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主要证言为:韦岳某:我当时和三人在代销店内打麻将,赌资大约有一百块。警察进去到代销店里时,当时亮出证件表明身份了,但我没有仔细看。民警抓了麻将桌上的钱,民警被围攻之后,群众叫他们把钱拿出来,后来一个警察就把钱拿出来放在代销店门口外面桌子上。我收起来,后来就还给参加打麻将的人了。民警被围攻殴打时,我离现场大约有50米远。由于距离远,没有看清韦升信是否殴打民警,我看到他打电话。我也没有看清聂某是不是殴打了民警。韦及某:我不在现场,是第二天听别人说后才知道这个事情。韦林某:案发当天我在代销店门口,没有打麻将。案发时大约有五个人(民警)进到代销店去,我转头看见一个警察扬手亮出证件,但是具体看不清。村民围攻民警时,人太多了,我又不在围攻现场,我看不清楚,不知道韦升信、聂某他们有没有殴打或辱骂警察。综上,三位证人一个不在现场,两个距离围攻、殴打现场较远,三人均不清楚围攻、殴打现场的真实情况,他们的证言均不能证实两被告人的抗辩主张。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黄小逵还申请当天出警的七名民警出庭作证。公诉人对该申请有异议,认为该七名民警已经完整地作出了证言,且各人的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辩护人的该申请明显重复、不必要,不同意该七名民警出庭作证。法庭审查后认为公诉人的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辩护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升某、聂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参与围攻、殴打执法民警;被告人聂某还积极煽动群众参与,均起到主要的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升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升信的供述避重就轻,推诿责任;被告人聂某拒不认罪,本院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针对两被告人及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一)、被告人韦升某归案后供述其参与围攻和殴打过民警,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证实被告人韦升信参与了围攻和殴打民警。被告人韦升信在法庭上的翻供及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聂某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到其开设的代销店查处赌博不满而对执行公务的民警指责谩骂,参与围攻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并煽动群众阻扰执法,且这一妨害公务的行为由店内漫延到店外。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聂某等人不是在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而是在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因此,两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升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聂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代审 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