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陶某、齐某某、代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陶某,齐某某,代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泰森”),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2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沂南县。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2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2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陶某、齐某某、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9时30分许,为讨要陶某为侯某某担保的借款,被告人陶某纠集张某某、齐某某、代某某及田某(在逃)窜至东营市东营区某招待所,强行将被害人侯某某带至东营市东营区金大地鸿基大厦被告人赵某某的办公室内,期间赵某某、张某某对侯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侯某某带至东营市东营区某宾馆看管。期间五被告人多次带侯某某外出筹款。当日22时许,代某某、齐某某、田某再次带侯某某外出筹款时被公安干警解救。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为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五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五被告人均未提量刑建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陶某、齐某某、代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2013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五被告人抓获,归案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工程款及各项经济损失75820元,被害人侯某某对五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于2010年10月6日、2013年7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给予二次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于2013年7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证据同犯罪事实部分,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赔款明细表及谅解书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陶某、齐某某、代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陶某纠集人员实施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量刑时应予体现。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曾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陶某、齐某某、代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