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进梅与被告杨宜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梅,杨宜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陈进梅,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蓝勇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高州市。被告杨宜生,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主要负责人曾凯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仙,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陈叠,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陈进梅诉被告杨宜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仁仲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勇强,被告杨宜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仙、陈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宜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茂名大道路口驶出在转弯往南关方向行驶,于21时40分在高凉西路将我撞伤,将原告的车撞坏。2013年9月10日,该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宜生负全责。被告杨宜生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只是赔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能赔付。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1元+评残费1920元=2047.1元;2、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5、误工费30226.71元/年÷365天×138天=11428.18元;5、护理费30226.71元/年÷365天×48天=3975.02元;6、营养费50元/天×48天=24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758.09元(原告父母22396.35×11年×10%÷4=6159元;原告儿子22396.35×5年×10%÷2=5599.09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98461.81元。原告因和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8461.8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限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杨宜生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先在交强险112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陈进梅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047.1元(127.1元+1920元)被告没有赔偿,被告杨宜生已经支付22485元。4、诊断证明书、放射性报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48天,骨折,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原告父母陈培钦、邱永芳(非农户口),原告的儿子程某(城镇户口)身份。原告有五姐妹(其中一人残疾)。陈进梅是非农户口。陈小芳是护理人员,非农户口。7、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资格。8、保险单。证明被告杨宜生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额30万,有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8.25-2014.8.25,事故在保险期内。9、随车发票。证明治疗和评残车费1060元。被告杨宜生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22485元是我支付的,另外我支付原告1400元。被告杨宜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保险期限:2013.8.25-2014.8.25),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1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需要再在商业险内赔偿,不合理部分由原告承担。二、1、对医疗费,原告提供的127.1元的票据,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证明,无法证明是治疗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的,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22485元已经由被告杨宜生支付,原告除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外还患有肝囊肿、左肾结石、胆囊息肉、子宫肌瘤,其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因其自身疾病该费用增加了,加重被告需要承担的医疗费用,没有用药清单,要求原告提供用药费用清单,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费及被告杨宜生支付的1400元由原告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约定,对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志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27条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社保用药范围内部分,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剔除自费药费用部分。2、鉴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并且未列入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而是伤者的一种间接损失,非应由被告承担。3、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原告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也承认是下岗工人即没有工作,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4、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无异议。5、对护理费,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中均未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认可。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由于没有医嘱证明及支出凭证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原告已经得到被告杨宜生1400元营养费,在请求营养费属于重复索赔。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工作,证明原告无收入,不具有抚养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原告一直住院无需返还医院,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属于该交通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即使法院考虑到原告因伤评残,交通费可酌情赔偿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宜生已经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大大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原告请求的3000元过高,应该500元为宜。10、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16条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七)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请求引起的赔偿纠纷,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0、交强险条款;1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共同证明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详细按照答辩内容。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杨宜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8无异议;对证据3,其认为对127.1元的费用有,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9,其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证意见为:对证据1、2、5、7、8无异议;对证据3,其认为对22485元票据无异议,对评残1920元无异议,对127.1元票据有异议,无法体现是法医检查费;对证据4,其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根据司法解释,没有医嘱,没有支出凭证,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对证据6,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父母及其儿子是城镇户口予以确认,不认可陈小芳是护理人员不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其是原告护理人员,对原告有五姐妹无异议;对证据9,其认为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和评残花费的车费。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11均无异议。二、被告杨宜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11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宜生驾驶自己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茂名大道路口驶出右转弯往市区南方向行驶,于21时40分途经高州市区高凉西路路段时,与从G207国道沿高凉西路往市区南关方向由原告陈进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进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进梅受伤后立即被杨宜生驾车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费用为22485元(已由被告杨宜生支付)。医嘱加强营养。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3)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宜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进梅不负事故责任。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进梅进行了伤残鉴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进梅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2047.10元(鉴定费1920元+茂名市中医院检查费127.10元)。被告的涉案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事故受害者陈进梅于1962年6月21日出生,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陈小芳,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陈进梅的父母陈培钦、邱永芳生育有五个子女。其父亲为陈培钦,1939年7月19日出生,非农户口,至定残日已经超60周岁,还需要被抚养5年9个月1日共2096天;其母亲邱永芳,1937年11月22日出生,非农户口,至定残日已经超60周岁,还需要被抚养4年1个月4日共1494天。原告陈进梅与其丈夫生育有一名儿子程某,2000年2月23日出生,非农户口,未满18周岁,定残日至其十八周岁需被抚养年4年4个月5日共1585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宜生已经支付23885元(22485元医疗费+14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宜生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进梅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8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12年度,而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是根据2012年度数据统计的,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22485元。二、残疾赔偿金70662.2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陈培钦、邱永芳、程某生活费10208.78元)。1、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陈进梅于1962年6月21日出生,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为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原告陈培钦、邱永芳、程某的生活费共10208.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父母陈培钦、邱永芳共生育5个子女;被扶养人原告陈培钦、邱永芳、程某均为非农业户口;陈培钦,1939年7月19日出生,还需要被抚养5年9个月1日共2096天;邱永芳,1937年11月22日出生,还需要被抚养4年1个月4日共1494天;程某,2000年2月23日出生,定残日至其十八周岁需被抚养年4年4个月5日共1585天;故有3个获赔年限,应分3阶段计算。第一阶段1494日,被扶养人有陈培钦、邱永芳、程某3人,被扶养人陈培钦、邱永芳、程某的生活费计为8250.17元【陈培钦、邱永芳生活费3666.87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365天×1494天÷5人×2人×10%)+程某生活费4583.03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365天×1494天÷2人×1人×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日平均计为5.52元/日(8250.17元÷1494日),未超过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61.35元/日(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365天),所以,第一阶段被扶养人陈培钦、邱永芳、程某的生活费应为8250.17元;第二阶段91日(1585天-1494天),被扶养人有陈培钦、程某2人,在此阶段,被扶养人陈培钦、程某的生活费为390.86元【陈培钦生活费111.67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365天×91天÷5人×1人×10%)+程某生活费279.19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365天×91天÷2人×1人×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日平均为4.30元/日(390.86元÷91日),未超过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61.35元/日(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365天),所以,第二阶段被扶养人陈培钦、程某的生活费应为390.86元;第三阶段511天(2096天-1585天),被扶养人有程某1人,在此阶段,被扶养人程某的生活费为1567.75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365天×511天÷2人×1人×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日平均为3.07元/日(1567.75元÷511日),未超过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61.35元/日(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365天),所以,第三阶段被扶养人程某的生活费应为1567.75元;被扶养人原告陈培钦、邱永芳、程某的生活费共10208.78元(第一阶段被扶养人陈培钦、邱永芳、程某的生活费8250.17元+第二阶段被扶养人陈培钦、程某的生活费390.86元+第三阶段被扶养人程某的生活费1567.75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1758.09元,对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陈培钦、邱永芳、程某生活费为10208.78元。三、鉴定费2047.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评残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票据计算为2047.10元(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费1920元+茂名市中医院检查费127.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400元(50元/天×48天)。五、误工费4057.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进梅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49天(住院时间48天+出院后评残日前一天为1天),故其误工费为4057.83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365天×49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428.18元,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3975.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陈小芳,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共护理48天,护理费为3975.02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365天×48天)。七、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应当认定营养费1000元为宜。八、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与实际不符,未能证实交通费具体是多少,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评残事宜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为110127.15元(25885元(医疗费2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400元+营养费1000元)+84242.15元(误工费4057.83元+护理费3975.02元+残疾赔偿金70662.20元+伤残鉴定费2047.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被告杨宜生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5885元,减除被告杨宜生已经赔偿的23885元(22485元+1400元),为减少诉累,可以进行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未得到赔偿的为2000元(25885元-23885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86242.15元(医疗费限额2000元+伤残限额84242.1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86242.1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2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4242.1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陈进梅。对于被告杨宜生代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23885元,可由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虽赔偿上述赔偿款项,但被告杨宜生作为侵权人,应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在其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86242.15元给原告陈进梅。被告杨宜生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在其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负担1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78元。因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用1131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其预收的诉讼费用978元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该97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仁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