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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滕啸与崔小刚、李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啸,崔小刚,李明明,俞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滕啸。委托代理人顾乾坤、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小刚。被告李明明。被告俞炜。原告滕啸与被告崔小刚、李明明、俞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人民陪审员盛静安、刘明康组成合议庭,由徐颖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啸及委托代理人顾乾坤、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刚、李明明、俞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啸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崔小刚向原告滕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违约金2万元。被告李明明、俞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被告崔小刚、李明明、俞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崔小刚向原告滕啸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前,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约定违约金2万元。被告李明明、俞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以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小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加上2万元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4倍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明明、俞炜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明明、俞炜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滕啸偿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明、俞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崔小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750元,原告已预交2350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颖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