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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与李自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李自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政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0502000005082,组织机构代码70893222-5。法定代表人姜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炳,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李自炳被安排到由原告承建的《达万铁路分水寺、观龙桥车站及石板梁车站电气化改造工程》从事石工工作,工资为130元/日,每月底领取工资。2010年9月13日上午8时左右,李自炳在该工地做排水沟时,被自上面滚下的石头砸伤左脚。当日被送到万州区分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2010年9月20日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0日出院。其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并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2日,李自炳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进行第二次手术,李自炳垫付医药费6558.68元,两次手术前后,被告垫付门诊医药费及挂号费共计579.70元,被告受伤后共垫付医药费及挂号费7138.38元。2011年4月21日,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万州人社伤(2011)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自炳此次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2月22日,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万劳鉴伤(2012)11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李自炳垫支鉴定检查费623元。李自炳从自贡到万州往返一趟路费需370元左右,李自炳提供交通费票据611元。另查明,被告李自炳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年满55周岁。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且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被告李自炳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万州人社伤(2011)239号工伤认定决定,经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审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承担对被告李自炳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李自炳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而工伤认定的前提就是李自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没有为被告李自炳参加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李自炳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李自炳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问题。该院认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1日修订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三条的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因此原告应支付李自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5元(130元/日×21.75×10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年满55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0﹪计发,被告主张按30965元/年的标准计算,所以原告应支付李自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86元(30965元/年÷12个月×12个月×40﹪)。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主张7740元(30965元/年÷12个月×6个月×5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被告李自炳的工伤部位,其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故被告李自炳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4137.50元(130元/日×21.75×(6个月-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138.38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鉴定检查费623元、交通费61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元(8元/天×8天)。以上费用共计71454.88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自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李自炳各项工伤待遇71454.8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万州区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596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是以形式上生效的行政判决来认定事实的,上诉人现继续在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行政判决进行申诉;二、被上诉人所谓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系其单方申请形成的,该鉴定结果明显不公正;三、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所谓赔付时,有部分项目明显计算不当,具体计算项目不予置评。李自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系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认定的前提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自炳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生效的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1)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自炳受伤不是工伤,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认为李自炳受伤不是工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李自炳参加社会保险的,故被上诉人李自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李自炳作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劳动能力鉴定系单方申请形成的,该鉴定结果明显不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项目错误,却没有提出具体的项目和置评理由,且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项目和标准并无错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