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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冬梅与李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梅,李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杨冬梅。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5号工人文化宫三楼南楼。负责人曹如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春雷。原告杨冬梅与被告李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吴长青、被告李勇、被告安诚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梅诉称:2013年5月3日14时20分许,吉某某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城饭店附近时,追尾撞上被告李勇驾驶苏L×××××小型轿车,导致吉某某及乘坐在苏H×××××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吉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1.94元(注:原告对其提交的票据计算错误,实际数字为14551.9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50元、伤残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364元,因被告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扣除被告李勇支付的5000元,实际主张133984元。被告李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安诚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意见是:2400元支具费用系残疾器具费,应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5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40元;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30%,但应扣除5%的固定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4时20分许,吉某某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城饭店附近时,追尾撞上被告李勇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致吉某某及乘坐在苏H×××××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2151.94元(其中被告李勇支付5000元)。原告因伤情购买支具一付,支付2400元。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认为原告因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粉碎性)必须用胸腰断支具固定治疗。2013年9月1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1、原告自愿放弃向吉某某主张在本案事故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丹阳市云阳镇某某建材五金制品厂临时工;3、苏L×××××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4、被告安诚财险镇江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被告李勇对此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照片、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赔偿责任酌定为30%。原告自愿放弃向吉某某主张在本案事故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杨冬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安诚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及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价格差,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14454.94元医疗费中2400元支具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在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处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门诊病历及相应住院手续印证,对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1205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15天,计270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60天,计900元;4、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60天,计36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考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计算120天,计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丹阳市云阳镇某某建材五金制品厂临时工,不以土地收入为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原告杨冬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项损失确定为11870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该损失认定为2400元(支具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人身损害程度,该项损失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6332.94元。被告安诚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共计赔付原告12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镇江公司处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被告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免赔率为5%,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6332.94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镇江公司承担10354.88元(36332.94*30%*(1-5%)],被告李勇承担544.99元(36332.94*30%*5%]。被告安诚财险镇江公司总计应赔付130354.88元。因被告李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安诚财险镇江公司应赔付原告125899.87元,给付被告李勇445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冬梅125899.87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勇4455.01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5元(系原告预交),由原告杨冬梅负担2026.50元,被告李勇负担160.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