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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991号原告许绍停诉被告莫照京、陈善邦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停,莫照京,陈善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991号原告许绍停。法定代理人许吉方,系许绍停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清周,系许绍停母亲。委托代理人梁文成。被告莫照京。被告陈善邦,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树桥,系陈善邦儿子。委托代理人莫荣,系陈善邦女儿。原告许绍停诉被告莫照京、陈善邦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黄钟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绍停的法定代理人许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成,被告莫照京、被告陈善邦的委托代理人莫树桥、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绍停诉称:2011年5月27日9时30分至10时许,原告许绍停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和吉镇往平桥村方向行使,至老冯村三叉路口路段碰撞到扛着锄头由新平桥村往和吉镇方向行走在道路中间的行人陈善邦,造成陈善邦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已另案一、二审终结)。事故发生当日十时左右,陈善邦的孙子莫照京等村民多人用木棍、拳头、皮鞋等物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抛摔在公路面及推入田中,导致原告身体受伤。2011年5月28日原告入住宾阳县和吉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29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CT、CR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许绍停被被告等人打伤后,情绪低落,处于失眠、自语,疑人害己、言行异常。2011年7月病情加重,出现精神异常,夜间难以入睡,常自己在房间里无目的走动,自言自语,内容混乱,表情紧张害怕,呆在自己的房间不敢出门,还认为周围人要害死自己,有时双目呆视前方,反复喃喃自语,不理会人。2011年8月病情逐渐加重,同年9月3日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宁心理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012年5月24日,宾阳县公安局为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被伤害案,作出宾公聘字(2012)X号鉴定聘请书,聘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许绍停的损伤程度(是否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与被打伤是否有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6月7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包括诊断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评定、建议):1、精神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精神疾病与被打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被鉴定人被打伤与精神分裂症发病有关,系诱发因素。原告许绍停被被告等人打伤,于2011年5月28日至5月30日在和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21.41元,5月29日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CT、CR诊断,用去医疗费443元,9月3日至10月17日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南宁心理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8614.20元,以上住院治疗共计47天,用去医疗费9382.61元。由于原告的伤病没有完全治愈,出院后又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8月27日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取药治疗,又用去医疗费5011元。至此,共花去费医疗费14393.61元。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等人遇事不冷静,忍让和克制,放任不制止村民多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诱发精神分裂症的严重后果,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严重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莫照京、陈善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莫照京、陈善邦连带赔偿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88763.61元(1、医疗费14393.61元,2、误工费65元/天×47天=3055元,3、护理费65元/天×47天=3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7天=1880元,5、营养费40元/天×47天=188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绍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2-户口证明、证据3-户籍证明、证据4-证明,证明原告许绍停、被告莫照京、被告陈善邦的身份户籍情况;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7-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许绍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及法院判决的情况;证据8-询问笔录,其中宾阳县公安局和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5页-34页),证明派出所询问原告许绍停被殴打的情况,宾阳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第35页-40页),证明原告许绍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事故中队的调查情况,宾阳县司法局法律援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第41页-44页),证明原告许绍停被殴打但是不清楚是被谁殴打;证据9-宾阳县和吉镇大邦村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许绍停被打前在广东打工、身体健康,被殴打之后造成脑震荡和精神分裂及到南宁五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10-宾阳县和吉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据11-宾阳县和吉镇卫生院疾病证明、证据12-南宁市第九医院门诊病历、证据13-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CT、R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宾阳县和吉镇卫生院和南宁市第九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14-许绍停被打伤的照片,证明原告许绍停被打伤的情况;证据15-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南宁心理医院门诊病历、证据16-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南宁心理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据17-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南宁心理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许绍停在南宁市第五医院进行心理治疗的情况;证据18-宾阳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据19-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许绍停受伤致精神分裂的情况;证据20-门诊收费收据、证据21-住院收费收据、证据22-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许绍停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住院治疗费;证据2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精神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24-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书及复函,证明不符合刑事立案的情况;证据2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许绍停来往南宁进行治疗所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被告莫照京、陈善邦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答辩人赔偿因起诉给答辩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没有动手打到被答辩人。2011年5月27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撞倒答辩人陈善邦后逃跑,被在他后面的老平桥村人看见并追赶一公里后追回事故现场,当时答辩人陈善邦受伤晕倒不省人事,而另一答辩人莫照京(陈善邦的孙子)当时在距离事故现场差不多20公里的黎塘街上与人合伙贩卖西瓜,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情。村民几经周折联系到了答辩人陈善邦在本村教书的女儿,答辩人的女儿到达事故现场确认是自己母亲后才打电话给莫照京,莫照京才从黎塘借部电动车赶回来,回到事故现场时整个事态已平息,所以根本就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陈善邦的孙子莫照京等村民多人用木棍、拳头、皮鞋等物殴打许绍停,并将其抛摔在公路面及推入田中导致身体受伤”的事实。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上说:“被告等人遇事不冷静、忍让和克制,放任不制止村民多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诱发精神分裂症的严重危害后果。”试问,一个被撞断一条锁骨和三条肋骨倒在路边昏迷不醒的80岁老太太陈善邦和一个不在现场的莫照京如何知道被答辩人被人殴打,又何从去制止。2、答辩人没有指使或组织村民去殴打被答辩人。首先被撞倒昏迷不醒的答辩人陈善邦没有能力去指使和组织人去殴打原告;其次,答辩人莫照京开始根本不知道发生这个交通事故,后来知道了没回到现场,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更没有能力遥控指使或组织村民殴打被答辩人。3、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许绍停被殴打。虽然被答辩人出示了一些受伤的相片,但没有证据说明是被殴打的,如果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从被答辩人许绍停在和吉派出所的笔录中说“我直接从车上调到田里”,如果许绍停说的是真话,那么答辩人认为许绍停是自己摔伤的,当时根本没人打许绍停。还有,许绍停在黎塘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说他当时搭着他外婆,他和他的外婆在一起,如果他被打了,他外婆不会制止吗?4、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许绍停之前没有精神病。从被答辩人许绍停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他当时撞人逃跑一公里后被追回,村民问他:“你是哪里人,叫什么名字,哪个村人?”问了一百多遍他都不回答,试问一个25岁的正常人能不懂自己叫什么名字、是哪里人吗?5、被答辩人许绍停有利用诬告来敲诈的嫌疑。被答辩人许绍停及其法定监护人多次不讲信用,许绍停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执法部门做不同的假笔录。同时不服法院的依法判决,多次上诉,最终被检察院不予立案而告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上被判赔偿后,也想利用自身的病来借题起诉获得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被告莫照京、陈善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陈性奇、韦锦英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被告莫照京不在现场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许绍停请求被告莫照京、陈善邦赔偿损失88763.6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莫照京、陈善邦对原告许绍停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10至证据19、证据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宾阳县公安局和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宾阳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许绍停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宾阳县司法局法律援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不是执法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原告的证据9-宾阳县和吉镇大邦村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告许绍停的精神状态情况,原告在广东打工的证明上面也没有具体时间;对原告的证据20至证据2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5-交通费票据中有盖章的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没有盖章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于被告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证据8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被殴打的情况,由于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9,由于宾阳县X镇X村居委会不具备鉴定精神病的资质,另外原告是否在广东打工,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0至证据22,由于证据20-门诊收费收据中2011年5月27日发票号为7804116、7804112和2013年7月1日发票号为1911397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医院盖章,本院不予认定除外,其他门诊收费收据和证据21、证据22,有原告医院住院治疗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为证,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均系医院合法开具,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23-鉴定费发票,该票据系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出具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25-交通费票据,其中发票号码为16285860、00037295、08505630及J077966南宁至黎塘K1192次车票均加盖公章,系合法票据,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宾黎联营车队的票号为0110077、0073920、0072110的票据没有公章,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许绍停对被告莫照京、陈善邦的证人韦锦英、陈性奇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韦锦英证言不能证明莫照京不在事故现场,陈性奇证言与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反映事故发生时莫照京不在现场的情况基本属实,莫照京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赶到现场的,与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许绍停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和吉圩方向往平桥村方向行使,至老冯村三叉路口路段时,碰撞到扛着锄头由新平桥村往和吉圩方向行走的在道路中间的行人被告陈善邦,造成被告陈善邦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绍停于当天下午3时20分到宾阳县公安局和吉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1年5月27日10时4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人打伤,宾阳县公安局和吉派出所对许绍停被人打伤之事进行调查,但至今没有得出许绍停被人打伤系被告莫照京、陈善邦所为或者唆使村民所为的结论。2011年5月28日至30日,原告许绍停到宾阳县和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239.01元。期间,许绍停于2011年5月29日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CT、CR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443元。2011年9月3日至10月17日许绍停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宁心理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用去医疗费8614.29元。出院后,许绍停继续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取药治疗,用去医疗费3348元。以上用去医疗费共计12644.30元。2012年5月24日,宾阳县公安局为查明2011年5月27日许绍停被伤害案,依法聘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许绍停的损伤程度、精神病与被殴打是否有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6月7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精神疾病与被殴打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被打伤与精神分裂症发病有关,系诱发因素。许绍停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为,其身体健康权遭受严重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莫照京、陈善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许绍停称其身体健康权遭受严重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莫照京、陈善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许绍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莫照京、陈善邦对原告许绍停实施殴打或者唆使村民殴打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许绍停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许绍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绍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许绍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钟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