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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志标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志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曾定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廖志彬,该社职员。被告黄志标,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水口镇光华村宫背***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志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志标于2009年6月26日向其下辖水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废品回收,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7.56%,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季付息。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2011年6月23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其申请展期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2年6月24日,展期内年利率10.176%。展期到期后,黄志标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未偿还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欠息31559.73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黄志标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利息31559.73元。2、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3、确认其与被告订立的信用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有效;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志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下辖的水口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黄志标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用途用于废品回收。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违约事项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的违约。同日,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后,水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黄志标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黄志标申请展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2年6月24日,年利率10.176%。借款展期后,被告黄志标仅支付了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展期到期后,被告黄志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2012年1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水口信用社是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2011年12月31日的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兴农信联发(2009)1号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水口信用社与被告黄志标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被告黄志标向原告下辖的水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被告黄志标签名的《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志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志标借款展期后,本应按展期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黄志标未按展期协议的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2011年12月31日的金融业务收入凭证显示,黄志标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应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0.126%计算,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借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予以驳回。被告黄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26日与被告黄志标订立的《借款合同》、于2011年6月23日与被告黄志标订立的《借款展期协议》有效。二、被告黄志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0.126%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黄志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